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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限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被告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总务司机一职。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不服从公司命令,不履行其职责,拒绝为总经理提供司机服务导致原告产生了额外交通费用。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擅自离职停止工作,原告多次派人与之联系让其复工,均未得到回应。期间,原告为了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于2014年6月25日至30日以每天400元的劳务费额外聘请了兼职人员代替其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回到公司工作,原告终迫不得已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让其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在报纸上刊登相应公告。由于被告离开公司时并没有任何交接及意思表示,原告对其仍抱有复工期望,出于对被告负责任的立场,仍然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但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再未提供过劳动,所以2014年7月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7月社会保险1462元、公积金6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31日至6月24日期间因其拒绝为公司总经理提供司机服务所产生的额外交通费1305.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擅自离岗导致原告额外聘请劳务人员所产生的劳务费2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以报纸公告形式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在登报30日后才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总务司机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6月24日主动辞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主动辞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我公司以下员工自2014年6月24日起旷工至今,请立即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全部手续,员工名称:……姜**……特此通知。天津日**限公司。”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

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金额272元。

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日报2014年7月16日通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2014年7月16日发布通知而解除,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应缴纳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272元,被告理应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7月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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