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伯乐**司天津分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伯乐**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顾问,月工资11000元,被告需遵守职业道德,按时完成原告规定的工作任务,若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和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获得法律的支持。现请求判令: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工手册》不是被告之前阅读过的手册,原告举证的《用工手册》被告没有见过,引用的规定称被告有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之前离开派遣公司是因原告承诺不变更工作岗位、地点、内容且工龄连续计算,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充分体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在业务部门担任顾问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劳动报酬为每月11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严重违纪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被告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0288号,该案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本院受理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288号案件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审理,且该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