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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胡**、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光**行”)与被告胡**、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胡**本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先后在原告处申领了4816990001385176号、62×××46号、6226550000906627号信用卡,被告在申领上述信用卡之时,同时签字确认了《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账户任何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甲方即本案原告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该合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胡**名下62×××46号信用卡已逾期90天以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62×××46号、4816990001385176号、6226550000906627号信用卡项下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8172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2、被告给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327元;3、被告高**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4816990001385176号该信用卡的起诉,因为这张卡已经销户不存在了,撤回对6226550000906627号信用卡的起诉,因该张**未有逾期,如果逾期原告另案起诉。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62×××46号信用卡项下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7013.43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2、解除被告胡**的62×××46号信用卡合同;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8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胡**本人办理并使用;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胡**使用该信用卡项下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是胡**与光**行签的,与其配偶高**没有关系,这个信用卡逾期三个月时被告胡**想卖房还款,但光**行一直以其有另外一个联保合同需要先承担保证责任为由阻碍其卖房还款,被告要求法院减免其后几个月的利息,被告胡**愿意还借款,但希望给其一定的时间我分期还款。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被告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原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应根据对账单的提示按不同账户分别进行还款,每个信用卡账户每期最低还款额亦分别计算,乙方应按不同的账户分别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甲方账单指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甲方免收乙方滞纳金。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未还够最低还款额的,当期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选择全额还款额方式还款,则除取现交易及因取现交易而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外均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对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并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若甲方认定乙方属于高风险客户,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且乙方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

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46号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00元、利息31013.43元,合计327013.43元,现该卡已被原告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亦未对涉诉信用卡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其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主张被告胡**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2701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胡**的配偶高**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胡**而非二被告,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没有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未对此笔欠款签署共同还款的声明,且二被告对此项诉讼均不认可,原告此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因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80元一项,涉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方此笔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抗辩其只对前两期欠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后几期欠款利息均因原告阻拦其还款而产生一项,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00元、利息31013.43元,合计327013.43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二、原告与被告胡**关于62×××46号信用卡的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5元,减半收取即5842.50元,由原告负担3419.50元,由被告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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