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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万元贷款作为个人消费,贷款签约次日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4972元,初次还款日为2014年6月18日。但被告仅偿还了6次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7日。随后被告开始延滞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亲自上门、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未还贷款7545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原告为了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会员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主动申请贷款作为个人消费;证据二、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8万元整。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数、方式,管辖地以及如因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催收费等在内的一切责任;证据三、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委托银行划款结算;证据四、交易对照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供8万元贷款以及被告自收到贷款后的还款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拖了那么长时间没有还款是被告的责任,未还的贷款里包含了手续费和利息等费用。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使用期限24个月,自签约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停止支付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逾期31天以上,被告应支付100元催收费;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保全而提起诉讼时,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贷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当如期全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54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催收费1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双方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催收费100元和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45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催收费1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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