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万元贷款作为个人消费,被告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3731元,初次还款日为2014年8月6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6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仅偿还了10期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4月7日。随后被告开始延滞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亲自上门、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5229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催收费用1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会员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主动申请贷款作为个人消费;2、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同时该合同亦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数、方式、管辖及因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催收费等内容;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委托银行划款结算;4、交易对照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6万元贷款及被告收到贷款后的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万元,并对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用的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6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09元,利息16215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2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贷款本金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7709元及利息16215元,剩余贷款并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2291元、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偿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9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