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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安邦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订立机动车牌号为津H×××××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4年7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河东区津塘路与光华路交口与苏**驾驶的津L×××××号车发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7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同意给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物价局定价明细表及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定损数额;

4、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的金额;

5、车辆行驶证、事故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资质及车辆所有权。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5无异议,但没有车辆年检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为事故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5庭审后原告提交驾驶证年检页,经本院核实无误,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就津H×××××机动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付限额为48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2014年7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河东区津塘路与光华路交口与案外人苏**驾驶的津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71800元、定损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对原告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同意给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方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吕*保险金人民币7480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8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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