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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洋**限公司与浑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洋**限公司与被告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洋**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合作协议》,原告以向被告投资的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原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被告保证原告投入资金年回报率(实际为利率)为30%,按季度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只给付原告本金5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拖欠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012516.68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浑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合作协议》,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用于增加被告生产加工购销煤炭的流动资金,被告保证所投入资金年税后利润回报率为30%,合作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共计汇款100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款项10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万元,用于增加被告生产加工购销煤炭的流动资金(对去年投资资金1000万元不予收回,继续作为此次合同的投资资金)。约定其他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相同。2013年4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6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尚有450万元借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合作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统一收款收据、往来收据、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收益,该约定说明原告仅投入资金,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实为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长期签订合同,进行资金拆借,其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浑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洋**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浑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洋**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至6月12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8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2388元,由被告浑**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交付于天津**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愿放弃上诉权处理)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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