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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曲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曹**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遂被被告停止派工,因原告工资主要来源于计件安装提成,被告停止派工直接导致原告没有任何收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是劳务关系,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天津市**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是劳务关系。被告在2009年11月27日已将售后维修、安装业务承包给天津市**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原告从天津市**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获得安装任务,并向电器消费者收取材料费而获得收入。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是与天津市**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结算承包费。原告向电器消费者收取的材料费没有向被告上交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9日被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负责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售后安装及维修服务。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续签《合作协议》,均约定由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负责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售后安装及维修服务。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劳动协议书》、2010年1月1日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售后安装协议》,经核实上述两份文件中乙方签字均为原告本人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押金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

1、编号为2202625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用途为服务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千元;2、编号为2803320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用途为服务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千元;3、编号为2307007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用途为押金,金额为3千元。

再查,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2014年9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就被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对甲、乙双方公章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也未就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对上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劳动协议书》、2010年1月1日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售后安装协议》,经核实上述文件中乙方签字均为原告本人签字。因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押金5000元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告曹**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称,本案被上诉人将责任推卸给案外人售后服务部,该售后服务部只是被上诉人单位下的一个部门。且服务部的负责人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提供的服装、工牌就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称,上诉人从天津市**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获得安装任务,并向电器消费者收取材料费而获得收入。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而是与天津市**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结算承包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由于双方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返还上诉人三项押金。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现上诉人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曹**与案外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售后安装协议》等,亦与其上诉主张相悖,故上诉人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三项押金,因证据显示该三项款项均不是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收取,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一并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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