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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长龙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长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大港旭日路行驶至海景三路交口处时与王**驾驶的鲁M×××××号速腾牌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已全部损失,该车于2012年1月4日购买,车款为175800元,按照月6‰折旧率折旧35个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止)计算,车辆全损数额为138882元。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38882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4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保险金139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但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该车已全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推定全损的价格为125943元(新车购置价158220×0.796),残值被告收回。该车施救费500元无异议,存车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822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58220元。

2014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大港旭日路行驶至海景三路交口处时与王**驾驶的鲁M×××××号速腾牌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已全部损失,该车于2012年1月4日购买,价税合计185800元,自2012年1月6日初次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司机酒精检验费、存车费、施救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全部损失,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58220元,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照月6‰的折旧率折旧,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该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125943元(158220元×0.796)。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本车车损125943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4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26883元。虽然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4883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2594元。被告抗辩存车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长龙保险金人民币12488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夏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125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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