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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天津分行与史**、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与被告史定娟、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史定娟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定娟、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史定娟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编号30001F120007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给予被告史定娟贷款3080000元,期限为16年(2012年1月31日至2028年1月31日),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7.05%)。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定娟签订编号30001F12000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定娟以其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北塘天琴轩4-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被告史定娟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史定娟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且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史定娟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史定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55901.8元、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37306.22、罚息665.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史定娟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郑**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5755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北**行电汇凭证、还款记录清单及台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交易明细、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

被告史定*、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史定*签订编号为30001F120007DE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定*为购买坐落于塘沽区北塘天琴轩4-1的住宅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贷款期限为16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28年1月31日止;利息执行年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史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定*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定*以其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北塘天琴轩4-1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被告史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将贷款3080000元汇给被告史定娟指定的账户,被告史定娟在原告的电汇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史定娟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亦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史定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5901.8元;利息37306.22、罚息665.89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5755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30日开具了145755元的发票。天津**事务依据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向原告收取律师费145755元。但该行业指引,经本院核实,尚未正式公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史**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和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史**、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采用的收费标准依据是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而该指引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尚未公布,后原告表示同意按照现行有效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费用。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可收取律师费73377元。原告超出该部分支付的律师费,因没有相应收费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以其名下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函,承诺对被告史**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史**、郑**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银**天津分行与被告史定娟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史**、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5901.8元;逾期利息37306.22、罚息665.89元(截至2015年1月6日),以及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史**、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3377元;

四、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史定娟、郑**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史定娟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塘沽区北塘天琴轩4-1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史定娟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史定娟、郑**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0317元,原告北京**天津分行负担746元,被告史定娟、郑**共同负担29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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