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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周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周**,被上诉人周四X,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周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周五X与其妻许XX生前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周六X、长女周二×、次女周四X,2000年3月29日被继承人周五X之妻许XX死亡,2005年,被继承人周五X长子六X去世,2013年12月7日,被继承人周五X死亡,周锋育有一子一女,即周一×、周三×。2013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天**行卡号为62×××69账户支取现金2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50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周一×实际支取,对此被告周一×称当天确实有上述两笔款项发生,但该款实际由被继承人周五X操作支取,并非被告周一×操作支取。经到天**行调查,2013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天**行卡号为62×××69账户支取现金2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50000元,在天**行业务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上有被继承人周五X的“签字”以及被告周一×的签字。庭审中,因对天**行业务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上被继承人周五X的签字提出异议,经原告周二×、周四X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10月25日《天**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户名”处“周五X”签名字迹是否为周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5日《天**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户名”处“周五X”签名字迹是周一×书写。另查,周二×、周四X起诉周一×时,周三×并未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听从法院判决,其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按照各自份额继承遗产;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周一×辩称,之前起诉过一次,诉讼中所讲和事实没有什么关系。周五X去世之后没有什么遗产,取款发生在周五X去世之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关于继承人范围,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周五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天**行卡号为62×××69账户中的320000元存款系被继承人周五X的遗产,被告周一×抗辩称该款系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遗产,对此,根据依法调取天**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以及二原告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2013年10月25日《天**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户名”处“周五X”签名字迹为周一×书所做的司法鉴定,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的天**行的320000元实际为被告周一×支取及转账,该款实际由被告周一×控制,被告周一×虽抗辩称该款系被继承人周五X生前自行支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被继承人周五X本人支取或者在被告周一×支取后将该款交给被继承人周五X,故对被告周一×该抗辩,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天**行卡号为62×××69账户中320000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周五X的遗产,即对被告周一×的债权,原告周二×、周四X各继承三分之一,周三×、周一×共继承三分之一。因该款已经全部由被告周一×支取、转账,故被告周一×应当分别给付原告周二×、周四X继承款人民币各106666.67元,给付周三×5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一×分别给付原告周二×、周四X继承款人民币各106666.67元,给付周三×533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140元,原告周二×、周四X负担2570元,被告周三×负担1285元,被告周一×负担6285元。

上诉人周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320000元是遗产,属于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周二×、周三×在原庭审中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二×、周四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三×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银行业务申请表,证明被继承人去银行办理的相关事宜。证据二:被继承人书写的材料,证明房屋赠与给上诉人。证据三:上诉人岳母证言,证明找其岳母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取款单,证明上诉人岳母取款记录。被上诉人周二×、周四X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三×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的32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上诉人称该款系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给上诉人,但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天**行卡号为62×××69账户支取现金2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50000元,在天**行业务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上有被继承人周五X的“签字”以及被告周一×的签字,经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周五X”签名字迹是否为周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5日《天**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户名”处“周五X”签名字迹是周一×书写。因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将320000元赠与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周五X名下天**行卡号为62×××69账户中320000元为被继承人周五X的遗产,判决上诉人周一×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周二×、周四X继承款人民币各106666.67元,给付被上诉人周三×53333.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周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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