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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蕾花园4-13-501号的私产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57.67平方米,总价款2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被告定金250000元,该笔定金将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同时自动转为部分房款,过户当日付清剩余房款,并打入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余额约1400000元由被告自行还清,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23日之前还清该房屋全部贷款并撤销他项权证;若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的约定或中途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房款30%作为违约金,若本合同因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则守约方诉违约方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该合同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今收到刘**来购买本人名下坐落于河北区金蕾花园4-13-501的房屋定金伍万元整(50000),及部分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总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并委托天津**事务所的律师毛*、刘**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准予,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定金数额,应由当事人约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的250000元,虽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表示只有其中50000元为定金,其余200000元为“部分房款”,原告对收条内容未表异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双方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即实际定金数额为50000元,应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其余200000元为已交付的房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李**就天津**蕾花园4-13-501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返还原告刘*已付房款20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双倍返还原告刘*定金共计10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刘*负担3490元,由被告李**负担541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两套房屋房本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因父亲病重急需向医院交押金抢救父亲,由于手头没有钱故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两套房屋进行抵押,要求上诉人每月归还利息35000元,被上诉人打电话叫来一个名叫王**的人带上诉人到和平区大理道北方公证处作公证,上诉人用两套房屋作的公证。后被上诉人将利息增加为每月37500元。上诉人无法忍受报警,后被上诉人天天到上诉人家围攻,派出所三次出警,不得已上诉人搬出家门,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后一个叫兰*新的人和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单位领导,说上诉人欠其250000元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上诉人单位领导了解情况后要求兰*新和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其不肯离开,经上诉人报警后被民警劝走。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供2014年2月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页;上诉人单位同事张**、徐**、李**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2014年5月8日、5月20日、5月22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兰井新名下账户分别汇款15000元、24500元、157875元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三张,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上诉人与兰井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上诉主张其由案外人广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兰*新经手向该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为借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对其上述主张的成立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义务。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2月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书及2014年5月8日、5月20日、5月22日的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以上诉人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双方返还定金及已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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