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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天津分行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与被告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为30071F120145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给予被告贷款113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2012年11月30日至2032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下浮15%为5.5675%。同时,被告以其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归航路312号润风家园14-2-10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亦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25312.2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4220.89元、罚息256.6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592元;5、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北**行电汇凭证、还款记录清单及台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交易明细、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

被告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3007F120145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东丽区归航路312号润风家园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32年11月21日止;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同时,被告以其名下落座于天津市东丽区归航路312号润风家园14-2-10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贷款113000000元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312.2元;逾期利息14220.89元、罚息256.66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5592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30日开具了75592元的发票。天津**事务依据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向原告收取律师费75592元。但该行业指引,经本院核实,尚未正式公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和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采用的收费标准依据是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而该指引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尚未公布,后原告表示同意按照现行生效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费用。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可收取律师费38296元。原告超出该部分支付的律师费,因没有相应收费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银**天津分行与被告冯**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被告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25312.2元;逾期利息14220.89元、罚息256.66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8296元;

四、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冯**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冯**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归航路312号润风家园14-2-101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冯**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4838元,原告北京**天津分行负担496元,被告冯**负担14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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