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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高**、范*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诉称,1994年5月因北京西客站征地,我被列为农转工安置人员。1997年,我被分配到五路居垃圾转运站,属于事业编制。按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而五路居垃圾转运站从2009开始强制扣除我的工资用来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我到达退休年龄,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未书面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制工人标准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我不服海劳仲审字[14]第13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五路居垃圾转运站向我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1601.12元;2、确认我具有正式在编职工的身份;3、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按照事业编制人员给我办理退休手续;4、五路居垃圾转运站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一方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马**退休前为五路居垃圾转运站工作人员,故其诉请要求的确认在编职工身份、退还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等事项均不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畴之内。另一方面,再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马**自2014年1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其诉请要求的确认在编职工身份、退还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等事项均系因办理退休而引发的争议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合上述两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翠**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裁定。其单位是按照国家文件执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垃圾压缩转运站系事业单位,马**退休前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本案中,马**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单位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确认其正式在编职工的身份,按照事业编制人员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畴。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马**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马**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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