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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屠**,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赵**主张其经案外人侯**介绍到龙**司处工作,2014年6月3日侯**在赵**的住处(塘沽)对赵**进行面试,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侯**陈述她是给案外人贾**、华**(华**)和王*干活。赵**主张其入职龙**司处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主张其工作地点为中国航天科**三五八研究所的一个楼里,楼号不清楚。赵**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扫夹层里面的垃圾,工作由侯**安排,受华**(华**)管理。

龙**司经营范围为空调净化工程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空调净化设备批发兼零售;空调净化设备配件加工、制作;普通货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空调净化设备修理。

赵**主张其跟案外人侯**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侯**以现金形式向赵**支付工资,不用签字。**公司否认与赵**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中均没有赵**,也没有案外人贾**、华**(华**)、王*、侯**。

2014年6月5日下午赵**在中国航天科**三五八研究所的一个楼的二楼发生事故伤害。2011年12月28日,龙**司与中国航天科**三五八研究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龙**司承包范围为八三五八所的分号6B二期改造工程。2014年3月,中国航天科**三五八研究所更名为天津**理研究所。2013年9月28日,龙**司与天津轩**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保洁范围为6B一二三层,6B二三层机房,6B前后楼梯间,此价格为做两遍价格。赵**主张华娃子(华**)和王*承包龙**司在中国航天科**三五八研究所6B的保洁工程,不清楚龙**司是否向华娃子(华**)和王*支付工程款。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8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赵**与龙**司2014年6月4日至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赵**与龙**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9号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4日至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赵**的确凿证据未被依法认定。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协议书》证据的内容提出口头和书面辩论意见,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13年9月28日,龙**司将保洁工程分包给了天津轩**有限公司,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为8天,竣工日期2013年10月5日。分包合同价27500元。此价格为做两遍价格,即在8天工期内做两遍,而不是两年内做两遍。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与天津轩**有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断章取义,将这份《协议书》的开工日期记录在案即2013年9月28日,而竣工日期不载明。2、一审时赵**就其发生工伤时所从事的工程已举证即2014年12月21日屠**与贾**的录音证据,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工伤时从事的保洁工程,并未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何用工单位,而是分包给了自然人贾**、王*、华娃子等人。龙**司在承认赵**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发生工伤的事实后,对赵**主张的是由侯**介绍其到工伤发生的地点工作,并支付两天的工资360元,又由承包人王*支付医药费57200元的事实,龙**司没有证据反驳。一审期间在播放了该证据的录音后,应龙**司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仍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证据不载入判决书。这说明,一审判决是以隐瞒证据的方式,故意掩盖赵**与龙**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枉法判决。3、一审时龙**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证据,赵**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工资明细表记录中,没有体现龙**司哪个职工是从事保洁工作的。这证明龙**司所做的保洁工程需要对外招聘保洁人员。一审判决以工资明细和考勤表中无王*、贾**、侯**的记录,就不认可赵**与龙**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对在龙**司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是经什么途径和方式发放工资、制定工资明细及考勤表,缺乏深入审理。4、龙**司自始至终从未提供在2014年3月20日后即与天津**理研究所签订《6B二期改造补充协议》后,与任何用工单位签订过该工程的保洁合同。这说明,赵**主张的王*、贾**、华娃子的自然人分包情况属实,在赵**提供的其他录音证据中也已证实。一审判决以赵**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一审在赵**提供确凿的事实和证据后,其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本法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仲裁和一审阶段对该事实已经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陈述其系通过案外人侯**介绍至中国航天科**三五八研究所的一个楼里从事扫夹层里面垃圾的工作,工作由侯**安排,受华娃子(华**)管理,工资由侯**发放,赵**亦表示在工作之前及工作期间未与龙**司有过接触,也不知道是在龙**司的管理范围内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龙**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龙**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赵**与龙**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赵**主张的龙**司将涉案保洁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贾**、王*、华娃子(华**)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在赵**与龙**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系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本案中赵**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其与龙**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就法律责任承担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认定赵**与龙**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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