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中旬被告以工程需要电缆为由,向原告求购各式电缆,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电缆送至被告处,货款总计508248元,均由吴**签收。被告收货后言明过几天资金回拢后立即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原告一张等额支票,经原告查询银行,被告账户上根本无款,至支票到期也未能兑付,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拖。综上,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供货单上签收,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被告行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8148元;按合同约定货款每延期一个月收取滞纳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9月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购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并非是恶意拖欠货款,被告购买货物全部用于双塘玉龙泉温泉的空调安装,由于温泉城的工程款一直未给被告,所以被告就一直没有给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缆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天**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公司账户没有钱给付;

证据三、提货单两张,证明被告购买的电缆的规格、型号、价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双方就购买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每延误一天,需方按合同总款数的千分之五赔偿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将电缆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股东吴**进行签收,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508248元电缆。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天**行面值为508248元转账支票一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账户无款,原告未能承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电缆承揽合同》是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达成的合意,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对其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82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款每延误一天,需方按合同总款数的千分之五赔偿供方”,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无款,原告无法承兑,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824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