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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诉称,原告为万通华府项目物业顾问服务公司,被告系该项目檀华园×-×-××××房屋业主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自被告收房后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期间原告严格按照《万通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40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滞纳金3043.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认可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因此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遵守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证据4、房屋交接确认单,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接受手续;

证据5、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

证据6、往来收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纳物业费,2013年10月1日之后再未交纳;

证据7、电梯机房巡检记录、保洁卫生记录、保安巡视巡逻表,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

证据8、付款通知单、律师函、催缴物业费的快递单,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案外人天**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数目、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等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6元(包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物业费交纳时间为业主每月30日前交纳。

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与第一大街交口东北侧檀华园1-1-1302号房屋,合同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条款约定,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被告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遵守该承诺。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载明:我作为檀华园小区1号楼1门1302室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临时公约》,已理解并认同全部条款,并将严格遵守、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的条款内容。

2012年9月23日,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系檀华园1-1-130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66.24平方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缴纳。经原告催缴,仍未缴纳。

另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为檀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与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盖章确认了《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同意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内容。故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依法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具体数额依《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计算为29392.90元(266.24平米乘以4.6元/平米.月乘以24个月)。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1469.65元,原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0号檀华园×-×-××××号房屋物业费29392.90元、违约金146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9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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