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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欧**设施管理服务(天**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欧**设施管理服务(天**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代理人孙*、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和解期限,但在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5029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仲裁裁决有违法律与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208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带薪年休假报酬600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56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中班误餐费1000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3600元;支付代替通知金3191元;返还工服押金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延时加班费差额12080元变更为78510.77元;将带薪年休假报酬6000元变更为4427.52元;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560元变更为10238.79元;将代替通知金3191元变更为3932.14元;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0元变更为26645.22元。第二次庭审时又再次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延时加班费差额78510.77元变更为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差额共计75335.2元;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238.79元变更为1851.6元;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45.22元变更为36661.66元。

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是:1、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无权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时间等工作条件;2、公告、通知书、恒隆广场工作时间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未能就工作地点、时间变更达成协商一致,系被告单方变更;3、考勤卡、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特殊工时许可决定书、个人活期存款明细、仲裁裁决书、最低工资标准。证明被告无权实施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为2010元,被告给付的加班费数额不足;4、收据、社保缴费查询单,证明被告应返还工服押金,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已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我公司都已经足额支付了。关于中班误餐费,我公司没有承诺给员工,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给这一项。原告所在的远东百货停业,我司从该项目撤场,公司已经张贴了公告,如果愿意继续工作,公司可以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已经通知原告在3月27日到和**隆广场工作。但是原告既没有到恒隆广场工作,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因为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工作岗位是天津市,而非远东百货,这个和原告在入职的时候都有明确的说明。公司在4月28日以原告未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所以不同意支付代替通知金和补偿金。关于服装押金和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假我们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在仲裁裁决生效期内支付给原告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是:一、员工登记表及员工须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6日,此前原告曾自动辞职。原告在员工须知上签字,因此原告对公司的管理规定是知晓的;二、劳动合同两份,分别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和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约定原告担任保洁/保安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被告可依据经营需要调配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原告同意被告的安排。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关于合同的终止、解除,约定原告有上述7.1.1-9项情形之一的(如7.1.5在一年内,累计旷工二次或连续旷工满3天的),被告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系合法解除,且加班费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并按综合工时制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三、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公司已获管理部门许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四、通知书,证明已在2015年3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因远东百货停业,公司安排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前到和平路恒隆广场项目报到工作;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因原告时至2015年4月8日既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4月8日被解除;六、工资表,证明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七、关于工会通过公司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告示、会议记录、员工奖惩制度、员工须知,证明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员工须知等早在2007年就经过全体工会会员讨论通过,并已放置公司公共网内供员工查询,符合民主制定程序并已告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12月日缴纳制服押金200元,收款方经办人万**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和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可依据经营需要调配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3月4日被告张贴《公告》载明,因公司与远东百货项目服务合同于2015年3月5日到期终止,所有在岗员工在远东百货的工作于2015年3月5日结束,劳动合同制员工原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公司将给予重新安排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和平路恒隆广场项目,请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前到该项目报到上班。原告未按时到恒隆广场项目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未按时到岗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违反公司人事政策为由,于2015年4月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原告已收悉。

此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208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带薪年休假报酬600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56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中班误餐费1000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3600元;支付代替通知金3191元;返还工服押金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0元。

后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50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22元;退还原告工服押金200元,共计2854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服从该裁决,并在本案开庭前将前述仲裁裁决的数额共计2854元给付了原告。庭审辩论前,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并表示对上述款项涉及的请求事项,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和数额。

关于加班费差额,经当庭核对,被告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计算出尚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延时加班费的差额是3407.25元,并计算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足额发放。原告对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结果和数额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合同的效力。主张被告无权对原告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应该按原告每月实得工资基数计付加班费。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是否存在加班费差额,原告以工资卡中显示实得工资数额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推定其差额即为加班费。对该推定被告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是已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但不认可存在差额。原告虽主张有差额,但也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关于中班误餐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双方有给付该误餐费的约定或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相关规定均属于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不属于工资。因而原告主张与之相关的权利,应受时效制度的制约。仲裁依此原则作出裁决,同时裁决退还原告工服押金2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上述裁决,并接受了被告给付的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认可予以照准。

关于加班费差额及代替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均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效力,本院一并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自双方签署并加盖甲方公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欧艾斯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据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因而,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并坚持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对此,本院的评判意见是,公司的劳动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上,体现的是公司对劳动合同内容予以认同的意思表示。作为对劳动合同的专项管理,被告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该劳动合同专用章,其作用与公章等同。因此,尽管被告加盖的不是公章而是劳动合同专用章,但诉争劳动合同符合生效条件,该合同已然生效。原告关于诉争合同尚未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又经查诉争合同中有关工资标准、计付加班费基数以及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被告以合同约定为原则,计算欠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唯被告关于每月工作时数174小时的计算方法,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已经按照166.64小时予以调整。被告也接受了该项调整并据此重新核对了欠付原告延时加班费的差额。鉴于原告在庭审已经认可被告计算的数额,故,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407.25元。

关于合同解除。既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可依据经营需要调配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当原告所在的远东百货项目停业撤场时,被告依经营所需将原告调整至和平路恒隆广场项目,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关于该次调整属于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地点和劳动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时,原告也在《员工须知》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对该须知上载明的“连续旷工三天将被辞退并不予任何解聘赔偿”的规定是知晓的。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关员工奖惩制度、员工须知等符合民主制定程序并已告知。在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到恒隆广场项目报到上班后,既未按时到该项目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人事政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替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设施管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407.25元;

二、被告欧**设施管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52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已给付);

三、被告欧**设施管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22元(已给付);

四、被告欧**设施管理服务(天**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服押金200元(已给付);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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