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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与被告金**置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被告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方圆国际城一期工程的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花架梁**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入住。2014年1月7日结算合计欠工程款349525.60元。该工程已结算约一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49525.60元并承担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结算协议,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未给付的工程款为15万元,且该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现在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从被告处取走的各类资格证书、发票,上述证件材料原告必须无条件返还答辩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辽宁**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报价清单,旨在证明施工项目、地点、施工内容。

2、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结算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欠上述工程款15万元。

3、金方圆国际城一期1#-7#楼外墙空调台及屋顶花格梁处理作法及报价、施工费,旨在证明欠花格梁施工费199525.60元。

4、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外墙保温、抹灰、涂料合同及报价单,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一被告与铁岭经济开发区第二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工程验收有明确约定,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在工程完毕后附有通知被告的义务。案外人沈*是铁岭经济开发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师,结算协议由沈*签订。

二、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结算协议,旨在证明证明1、若原告与第二建筑公司是一家公司则原告承认案外人沈*在被告处领款,系该公司自己领款;2、签订协议当日案外人沈*也从被告处领款,也就是说原告认可案外人沈*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3、结算协议中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花架梁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该工程款15万元,且原告认可,该结算协议的结算项目中包含花架梁,原告同意15万元未付款项待验收合格后收取。

三、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545.7905元,在结算协议上取的整数。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中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没有意见,对报价清单需要核对;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款15万元属实,因工程没有验收,该款不能给付。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此证据是预算,不应是结算依据,双方对花格梁核算日期在总结算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对花格梁工程款进行确定。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提出应当加盖工商局公章,否则不能证明二者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原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三号证据,原告对大部分工程款项予以认可,但对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期间给付原告方15万元认为属于花架梁款项,不包含在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价款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的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号证据中,记载2012年8月27日给付原告花格梁款15万元一票据,仅能证明该款项给付原告花格梁款,并非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款;三号证据中吴**接收的7905元,原告未承认属原告委托接收,故此证不能证明原告接收790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限公司原系铁岭经济**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原金方圆国际城项目1#-7#建筑单体楼及附属裙楼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且施工资料完整移交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至97%,剩余3%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三年。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综合单价×外墙展开面积。2011年8月原告方开始施工。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方圆国际城一期1#-7#楼外墙空调台及屋顶花格梁处理作法及报价”,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对花格梁面积及工程款结算为2494.07㎡×80.00元/㎡=199525.60元。2012年8月27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方圆一期1#-7#楼屋顶花格梁抹灰及签证费”15万元。2013年7月被告使用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结算协议”,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原告)按合同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一次性结算如下:总工程款595万元,增补工程款25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620万元。已付工程款592.8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30万元,税金43.2万元,质量保证金19.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15万元,余款15万元待验收合格后付清。质保金不再退回,由甲方(被告)负责维修。”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45万元及税金(43.2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9.6万元),共计592.8万元。其中,2014年1月7日前支付现款530万元(包括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款515万元、花格梁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款15万元。事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所有工程项目为:开原金方圆国际城项目1#-7#建筑单体楼及附属裙楼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屋顶花格梁处理四项工程。其中前三项工程双方协议总工程款为620万元,余欠款15万元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但至2014年1月7日止,原被告计算前三项工程实际给付工程款545万元中,包含了第四项工程屋顶花格梁工程款15万元(2012年8月27日至9月3日期间给付),如计算前三项给付工程款,不应将此款计算在给付款内,若计算在内则属重复计算,损害原告利益,故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三项工程款530万元及税金和质量保证金,余欠款并非双方约定的15万元,被告应尚欠原告前三项工程款30万元(重复计算的15万元+双方约定的余欠款15万元)。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四项工程,即屋顶花格梁处理工程,双方已核定工程价款199525.6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9月3日期间给付原告15万元,尚欠该工程款49525.6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四项工程款为349525.6元(300000元+49525.60元)。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协议已经包含所有工程款,仅欠原告15万元,应在验收后给付,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当日双方协议上明确约定属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三项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不应将第四项工程(屋顶花格梁处理)给付款15万元计算在前三项给付工程款内,故对被告主张仅欠款15万元不予认定;另,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且双方协议被告不再返还原告质保金,由被告负责维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同时依据原被告结算协议,被告再以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验收后给付工程款、申请质量鉴定等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15日被告方办理入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取走各类票据一事,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限公司工程款349525.6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4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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