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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孙**、孟*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姜*与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天津**四公司692路公交车司机,与被告孙**、孟**不相识。2015年4月21日20时,原告驾驶公交车行驶至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车易**司附近时,被告孙**从停靠在路边的车辆上突然打开车门。由于事出突然,原告紧急拨打方向盘,才避免发生事故。原告遂将车辆停在路边与孙**进行交涉。后原告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被告孙**拦在公交车前不让原告驶离,并与被告孟*一同将原告打伤。事后,被告二人逃离现场,原告报警。警察出警后指定原告到天津**心医院诊治。原告当晚入院,2015年4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皮下出血,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背部皮肤伤等。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7208.99元。

综上,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7208.99元、误工费1558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3392.9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再次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及残疾赔偿金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回执;2、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4、住院病案;5、门诊病例;6、医院收费收据;7、诊断证明;8、情况说明;9、证明;10、护理费发票;11、鉴定费发票;12、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答辩。

被告孟*辩称,其没有责任,当时是去劝架的,一直拦着双方,被告没有太多的责任,当时可能没有及时劝阻,孙**说过是他打的,他可以承担费用,但是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四公司员工,系该公司空港车队692路司机。2015年4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驾驶公交车途经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车易**司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告孙**发生口角,孙**随即上到原告驾驶的车辆上用拳头、肘部、膝盖等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孟*上前一同对原告背部进行殴打。后孟*主动采取了防止态势扩大的措施,对被告孙**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阻拦,并在此后的8月4日规劝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8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被告孙**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对被告孟**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另,原告被打伤后,公安机关指定其前往天津**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颈部损伤,腰部损伤,眼球挫伤,结膜充血。原告随即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056.82元,门诊治疗医疗费2152.17元,共计17208.99元。出院后,医嘱休假至2015年5月29日,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前往医院就诊,没有发生医疗费用,医疗单位开具了一周的休假证明。

审理中,原告所在单位为其开具了证明,称其自受伤后5、6、7三个月均未到岗工作,2014年月平均收入为4565元。

再,审理中,原告还出具了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票据3200元,交通费票据1228.6元。同时,原告出具的其工资账户显示,2015年4月其工资收入为4636.16元,2015年5月工资收入为3782.56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例、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因琐事发生冲突,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身体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并已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之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考虑二被告在具体侵权行为过程中的行为,本院确定被告孙**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为80%,被告孟*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为20%。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7208.99元医疗费用均是在受伤后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的,治疗内容与其伤情相符,被告应予全部赔偿。

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工资收入、单位证明的2014年平均工资等证据,可知医疗单位为其开具的休假仅至2015年5月29日,其后虽有2015年8月7日建休一周的休假证明,但没有就此提供其他就诊方面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相关联,因此2015年5月29日后的误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体察原告的工资收入,2015年4月没有减少收入,5月则相对减少了782.44元,因此,原告误工损失以此确定。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3200元的护理费用。接合其伤情,住院期间一定得护理需求是必要的,且上述费用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其没有就此提供医疗单位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该部分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的1600元期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一定得营养需求时客观存在的,本院据实给予住院期间每日50元的营养费,共计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家属自驻地到第三中心医院每日照顾探望,产生的1228.6元出租车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亦属法定赔偿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8.99元、误工费782.44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1228.6元,共计24820.03元。其中被告孙**承担19856.03元,被告孟*承担4964元。二被告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9856.03元;

二、被告孟*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4964元;

上述一、二判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被告对全部24820.03元赔偿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65元,被告孙**承担68元,被告孟*承担17元。鉴定费320元,被告孙**承担256元,被告孟*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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