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田*、田*,天津市西**民委员会,天津一**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雍**限公司、天津宏翔**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田*、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西**民委员会(简称潘楼村委会),一审被告天津一**限公司(简称天**建)、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雍**限公司、天津宏翔**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超出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对受害人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的请求;2、申请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判决对事实没有查清,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的起因是大风吹起位于潘**委会北面的围挡致田**被砸伤死亡,原审法院查明潘**委会是工程的发包人,天津一建是工程的总承包人,申请人与天津一建是劳务分包关系,有分包合同。潘**委会原主任张**要求天津一建帮忙搭建围挡,天津一建找到申请人要求帮助搭建,围挡搭建完工后已交付潘**委会,且申请人搭建围挡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搭建围挡的地方也不在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内,不应对田**的损害承担责任。2、申请人为救治本案受害人田**垫付3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田**受伤之后,申请人派员多次到医院看望田**并陆续垫付医药费35万元,2012年5月3日潘**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2年3月23日田**受伤住院至2012年5月2日申请人已垫付医药费23万元,王**和田**的妻子张**的谈话录音亦能部分佐证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潘**委会现任负责人对以前发生的情况不清楚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致申请人所垫付的35万元未被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而原判决最终认定申请人应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0132.49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并未查清,错误之处也未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田*来被围挡砸伤致死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鑫**公司虽主张其对田*来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砸伤田*来的围挡系潘**委会让鑫**公司所建,鑫**公司作为出事围挡的施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围挡移交潘**委会及对该围挡没有保管与维护责任,原判决认定其对此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搭建围挡有偿与否,不影响责任的认定。故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公司所主张垫付35万元医疗费的问题。鑫**公司主张,事发后其垫付了田*来医药费共计48万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潘**委会及张**、田*、田*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判决在赔偿款中扣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鑫**公司已给付的13万元,而对其主张垫付的其余35万元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张**、田*、田*诉讼主张,其在本案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原审法院在扣除鑫**公司及潘**委会已经给付的29万元后,判决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30132.49元,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