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计五年;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每月1%计算;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20万元,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双方要有个结点;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作为天津兴**限公司方代表以天津兴**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津岐公路东侧的整体院落及房屋出租给天津兴**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五年;五年期满时,整块土地未被政府收购,双方可协商继续续租;因被告急需资金1200万元来偿还包括职工借款在内的欠款,一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天津兴**限公司同时将1200万元借给被告,天津兴**限公司借给被告的1200万元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借款1200万元和1200万元每月1%的利息,在政府收购土地时一并偿还;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当日,原告通过天津兴**限公司支付给被告1200万元,上述租赁合同依约履行。2009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天津兴**限公司方代表以天津兴**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兴**限公司承租五年期满时,如果整块土地未被政府收购,双方继续续租五年,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2012年3月27日,天津兴**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天津兴**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改为每月支付,租金为28万元,借款为12万元;以天津兴**限公司的名义借给被告的借款均是由王**以个人名义委托天津兴**限公司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息在政府收购本块土地时或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时,由被告直接偿还出借人王**,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5年5月18日,为解决相关借款本息问题,被告将其已盖章签字的新借款合同交付给原告签署,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原告)在2009年10月20日委托天津兴**限公司借给乙方(被告)1200万元整”;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前五年借款本金1200万元产生利息720万元,该利息720万元乙方(被告)记录在帐,今后不计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继续延续1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仍按原每月1%计算”;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政府收购乙方(被告)土地时一次性归还甲方(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除此之外,甲方(原告)不得提前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原告不认可上述第三条所载明的还款日期,故其至今未签署该份借款合同。另查,上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再查,原、被告对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先后签订顺序存在争议。天津兴**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王**,后于2012年4月11日变更为原告王**。现天津兴**限公司明确表示涉诉借款本息的权益属于原告而非天津兴**限公司。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4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3、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其是向天津兴**限公司借款,且该借款系被告与天津兴**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因借款未到期,被告亦不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天津兴**限公司出借的1200万元系其接受原告的委托而代为出借的款项,故原告作为委托人对涉诉借款本息依法享有权利,现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20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有证相佐,予以确认。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委托天津兴**限公司出借1200万元的行为应系天津兴**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成就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及天津兴**限公司三方之间就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仅履行了一次出借1200万元的行为,有关协议中均将此次借款与租赁事宜共同协商,并将还款期限与租赁事宜相关联予以确定。然有关合同及协议就还款期限的多次约定均不一致,关于“在政府收购土地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属于不确定状态。涉诉的1200万元系原告个人所出借,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本人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亦导致还款期限不明。该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对上述未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所持的给付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理,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1%)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804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以及原告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其公章从而形成由其单方签章的借款合同,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804万元,共计2004万元。二、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000元,由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收到的借款是天津兴**限公司出借的,不是被上诉人的款项,且该借款系上诉人与天津兴**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因借款未到期,上诉人亦不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搬迁通知,证明天津兴**限公司违约;证据二:通知回复,证明双方就租赁合同发生争议;证据三:借款合同稿,证明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款本息在政府收购土地时一并偿还;证据四:续租通知,证明还在租期内;证据五:七个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天津兴**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合同及租赁协议情况;证据二:工商登记,证明被上诉人打款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对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合同情况予以采信外,其他均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计五年;自提供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每月1%计算;上诉人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2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双方要有个结点;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天津兴**限公司将1200万元转账支票交予上诉人,天津兴**限公司出具证明:借款均是由王**以个人名义委托天津兴**限公司借给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系上诉人与天津兴**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因借款未到期,上诉人亦不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一节,借款合同和租赁协议是两个独立合同,并已经分别履行。虽然在天津兴**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曾约定,借款本息在政府收购土地时一并偿还。但该条款对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而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以约定不明的条款拒绝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上诉人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