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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管理处与郭**、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管理处(以下简称道桥处)诉被告郭**、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处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郭**驾驶津C×××××汽车沿河东区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与停放的原告所有的案外人肖**驾驶的津A×××××汽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以及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郭**、案外人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驾驶的津C×××××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80元、车物损失50000元、鉴定费2700元、拆解费2850元、停车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放车通知书、停车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案外人孙**所有,被告郭**是借用,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3180元及相关的拆解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防撞器50000元及相关的拆解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5000元。

被告郭**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张。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驾驶的津C×××××号车辆在河东区昆仑路宁月花园对面南侧60米处,其车前部与停放原告所有案外人肖**驾驶的津A×××××号汽车后部接触,造成被告郭**、案外人肖**、李**、张**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郭**、案外人肖**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称津C×××××号车辆系向案外人孙**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向案外人张**支付赔偿款25000元用于解决津A×××××号车辆损失,原告道桥处对此项费用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案外人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郭**、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事故车辆津C×××××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郭**辩称原告车辆防撞器不属于车辆自带装置,且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车辆防撞器是安装于其车辆的装置,属于原告合法财产,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损坏他人合法财产,而该装置又确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认证价格,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放车通知书、停车费发票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180元、防撞器损失50000元、鉴定费2700元、拆解费285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6023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郭**应承担(60230-2000)*50%-25000=411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各项损失411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负担650元,由原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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