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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械租赁站与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筑机械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被告马**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标准、租金结算方、租赁物原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费,超过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被告)须每月来甲方(原告)处结清以前的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4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到乙方现场拆回所租物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另,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同时,合同载明了被告方委托提货人为刘**、胡**,施工地点为天**海泰城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提取了租赁物,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曾以马**及第三人为被告向河北**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金1211376.17元、违约金260000元。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变更河北**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判决为“上诉人**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金1211376.17元,并以所欠租金1211376.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经河北**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第三人银行账户上扣划执行款147余万元,该判决业已执行完毕。此后,第三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租赁站实际负责人王**及被告马**承认在河北**民法院所审理案件中存在串通并伪造印章的事实,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退还执行款项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共计190万元,该款项业已履行。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起诉后,原告与被告方材料员胡**(与马**有姻亲关系)于2013年9月15日对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情况进行了对账,胡**签字确认了租赁物资提货清单及提退货平衡表。根据原告提交的42张提货单及上述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09332.5米、接头扣件9400个、十字扣件66700个、转向扣件1020个、油托11124根未退还。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马**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马**借用宏厦**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天**海泰城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部分工程。后马**分别向原告及献县**租赁站租用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马**施工队与第三人所属项目部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1年7月将马**的施工队清退出场并解除了分包合同。2011年10月,第三人委托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见律师函后三日内将其所有的租赁物资运离施工现场。原告收到该函后,未予理会。

再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第三人向河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53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河北省**民法院再审(2012)沧民终字第3139号案件。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2621698元,并按日租金2756元计算,支付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钢管109332.5米、接头扣件9400个、十字扣件66700个、转向扣件1020个、油托(丝杠)11124根,如不能退还租赁物,按照2014年11月份的市场价格计算支付赔偿金2174499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马**作为合同相对方(承租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虽被告引用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采用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应由马**承担责任。但被告所依据的判决,并未免除马**的付款责任,本案与该案亦有所不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第三人质疑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及租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但第三人所举证据1仅能证实原、被告在前案诉讼中存在串通并伪造第三人所属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并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在本案中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然,正是由于原告的利益在前案诉讼中未能自第三人处得到实现,对被告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常理。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2虽可证实马**在承建涉案工程中曾向献县**租赁站租用了建筑器材,但并不能以此否定马**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综上,第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不再加以评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仅对合同有效期进行了约定,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退还租赁物,逾期不能退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原值过高,原告同意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钢管15元/米、扣件5.2元/个、油托12元/根计算赔偿金,但原告参考的是2011年的钢材价格。根据近年来钢材价格降低的市场行情,参考近三年来的平均价格,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油托10元/根,即未退还租赁物折合赔偿金数额为:钢管109332.5米×12元/米+扣件77120个×5元/个+油托11124根×10元/根﹦1808830元。

关于租赁费计收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2621698元,并要求按日租金2756元计算,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于2011年7月退出施工,原告亦认可收到第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对马**撤场情况应当已知悉,且《律师函》中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到现场清理租赁物,虽退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承租人马**承担,但在第三人无法联系到马**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利益,原告理应及时拉回租赁物避免损失扩大,故根据公平原则,参考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对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予以保护,对2014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扣减每年度1-2月份冬休期及春节假期期间的租赁费,符合行业惯例,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马**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钢管109332.5米×0.015元/米×755天﹢扣件77120个×0.009元/个×755天﹢油托11124根×0.038元/根×755天﹣168163.57元﹣165406.77元﹦1747798.1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前期产生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1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依据上述标准,以上述确定的租赁费数额174779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违约金的数额业已超过原告主张的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尚欠租赁物,即:钢管109332.5米、接头扣件9400个、十字扣件66700个、转向扣件1020个、油托11124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油托10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总额为18088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747798.18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947798.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70元,原告负担11604元,被告负担4016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其清理租赁物,原告未予理会,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赔偿属于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河**高院的判决,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租赁物的价值标准,一审认定的市场价格缺乏依据,不应认定;关于胡**签字效力问题,其原为上诉人收料员,但在上诉人退场后,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职务关系,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三人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发出的律师函没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始终在履行,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未起诉第三人,另案判决也与本案无关;胡英顺系上诉人委托的提货人,其签字确认,可以代表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担责;被上诉人也未起诉第三人担责,上诉人无权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人并未使用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占有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扩大损失问题,因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取回租赁物的系原审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上诉人,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在2011年10月份曾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故原审并未以此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2013年9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还在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审根据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酌定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2月底,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原审第三人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第三人起诉主张要求承担责任,故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担责。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丢失租赁物的价格标准,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经过向当地租赁站进行询价,确定了市场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过高,故原审认定的价格可以作为丢失租赁物价格的计算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3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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