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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绳。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欠215046.92元货款未付。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对账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504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046.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实际主张至被告全部给付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浩*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绳。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5046.92元。出具对账函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15046.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催款函、ems快递单、查询单、催款记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公司供货后,被**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15046.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中6543.67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

本院认为

被告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15046.10元。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损失6543.67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以215046.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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