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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人民政府等与何**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天**海新区中塘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民委员会与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可能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天津**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作出(2014)滨港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之委托代理人尹*,八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塘镇政府)、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筒村村委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塘庄村村委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筒村村委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宗桥村村委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房子村村委会)、天津市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台村村委会)共同出资成立栖**业公司。2006年12月22日、2007年10月8日各村委会及中塘镇政府先后与栖**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各自在栖**业公司所占股份转让给刘**,并退出栖**业公司的经营。2009年9月3日何**与栖**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属栖**业公司的水场、泵站两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用于建设楼房,何**给付栖**业公司转让费、供水供暖配套费2600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先行支付600000元,如因土地不符合手续和四至边界不清引起纠纷致无法办理手续或政府不准建楼等,栖**业公司退还何**所交的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何**交付栖**业公司土地转让费600000元。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继续履行。2010年9月25日,刘**交付何**金额为250000元的个人转账支票一张。2010年9月30日,刘**又交付何**金额为300000元的个人转账支票一张,该张支票因账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2010年3月29日,栖**业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销,同时成立了清算组,刘**、中塘镇政府及六村委会为清算组成员,刘**为清算组负责人,对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12月17日,栖**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何**于2013年起诉主张返还转让费350000元及利息。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确认刘**与栖**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应属无效,判决刘**、中塘镇政府及六村委会连带赔偿何**350000元。刘**、中塘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中塘镇政府及六村委会主张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拆除地上物造成直接损失1408850元,又因造成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过错,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何**承担50%,据此请求判令何**赔偿其经济损失704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栖**业公司作为土地出让者负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保证土地合法转让的义务,其与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确认无效,该责任应由栖**业公司承担,现刘**、中塘镇政府及六村委会作为栖**业公司的股东要求何**赔偿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是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故其诉请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提出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刘**、中塘镇政府及六村委会是基于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后提起的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4元人民币,由八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负担。主要理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何**具有过错,其在签署合同之时对涉诉土地的权属情况已经了解清楚并且接受,且被上诉人何**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对此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刘**依照合同约定拆除了涉诉土地上的体育设施、泵站、水厂和办公楼,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何**应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出现新的事实,可能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原审查明事实一致。重审认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因合同无效未能履行。双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均应明知该土地的性质,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问题,刘**等提交了办公楼和水厂的建设费用、水厂拆除费用以及拆除健身器材赔偿款的票据,并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拟证明损失为1408850元。由于上述地上物已经拆除,且何**对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此外,刘**等主张已将涉诉土地的一部分和其他土地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他人做养老院使用,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转让的相关票据,因此刘**等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中,鉴于损失客观存在,何**曾同意赔偿100000元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酌定赔偿损失1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7月2日确认无效,刘**等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因此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八原告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44元人民币,由八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何**承担1544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八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八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何**对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也未曾同意过赔偿八被上诉人损失10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

八被上诉人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何**购买涉诉土地用于建房,在购买该土地使用权之时,上诉人何**应已明知土地性质,后其以涉诉土地的转让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故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对于八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第四条内容:“甲方(栖**业公司)负责土地上现有的体育设施、变压器、泵站前的水罐及时拆除。原泵站土地西移和北面住宅楼东西边界一致,以符合规划,所占西边小屋甲方负责出资拆除。”八被上诉人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除及原泵站土地西移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现涉诉土地中的一部分已转让他人做养老院使用,即其中的部分损失已转化为收益,不宜再作为损失认定。鉴于依照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剩余损失的数额,重审在确认了损失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何**应承担部分作出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数额问题,重审以上诉人何**曾同意赔偿100000元的损失为认定的依据,现上诉人何**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在案材料亦没有相应的记载,故重审酌定上诉人何**赔偿100000元的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何**支付的600000元首期转让费,双方曾协商由被上诉人刘**予以退还,上诉人何**认可在该过程中,其同意被上诉人刘**只需退还550000元,而在当时被上诉人刘**也确已交付上诉人何**二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300000元转账支票,上诉人何**对此并无异议,只因其中的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转账支票被退票,上诉人何**方提起另案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何**赔偿5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何庆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天**海新区中塘镇人民政府、天**海新区中塘镇东河筒村村民委员会、天**海新区中塘镇刘塘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海新区中塘镇西河筒村村民委员会、天**海新区中塘镇潮宗桥村村民委员会、天**海新区中塘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天**海新区中塘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50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何**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344元,八被上诉人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150元,八被上诉人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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