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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罗德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张**,被告李**,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欲购买房屋,案外人张**得知后向原告提供信息,称被告李**与某房地产开发商有关系,买房能享受折扣。后张**联系原告与李**见面,李**称某房地产开发商欠其钱,通过其买房能优惠,要求原告向其持有的被告罗*凤名下的银行卡打入180000元购房首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该银行卡转款180000元后,联系不到李**。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经案外人张**联系与本被告协商买房属实,180000元已打入本被告持有的银行卡。一个月后,原告向本被告提出不买房了,要求退款,本被告同意。2014年3月本被告与张**联系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张**让把款项转入其朋友焦雪丽银行卡,转款金额记不清了,不是80000元就是110000元。后本被告被判刑,剩余款项没有返还。原告向本被告支付的180000元打入本被告母亲罗**银行卡,该卡从开办到本被告被刑拘一直由本被告持有,罗**没有使用过该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80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待服刑期满后返还。

被告罗*凤辩称,本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李**使用,原告向该银行卡转款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未参与原告买房,该银行卡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李**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母子关系。2013年12月原告欲购买房屋,案外人张**得知后,告知原告李**与房地产开发商有关系,通过李**购房能享受优惠,于是联系原告与李**见面,经协商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80000元购房首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到银行,原告按照李**的要求将180000元转入被告罗**银行卡。后原告向李**提出退房,要求其返还款项,李**同意。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不认识。二被告主张接收原告180000元的银行卡从开办到李**被刑拘一直由李**持有、使用,罗**从未使用过,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协商买房及退款情况,证人对被告李**主张的通过证人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对原告与被告李**相互转款未经手,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就购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购房首付款打入被告李**指定的被告罗*凤名下的银行卡后,表示不再购买房屋,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李**同意返款,但未能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凤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对被告李**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主张通过案外人张**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及张**否认,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被告罗**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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