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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英赫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抽屉700个,单价160元,价款112000元;制作完成后原告将抽屉送至被告制定地点,被告承担运费3200元;被告预付款20%,货到一个月结算。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预付款23000元,被告完成制作后于2014年4月22日送货完毕;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剩余的价款92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92200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6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加工抽屉700个,每个160元,运费共计3200元,合计115200元。2、交货方式为,货送到定作人指定地点。3、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定作人在签订合同后提供图纸资料。4、交货日期为,技术交底完毕后20日内送齐。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20%,货到一个月后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为被告运送3P抽屉160个。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运送3P抽屉60个,4P抽屉140个。2014年4月20日为被告运送3P抽屉192个,小门支架700个,抽屉安装版700个。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运送4P抽屉150个,并备注其中两台是样品。2015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发来往来询证函,写明“1、未开发票已收款金额23000.00元(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未开发票未收款金额92200.00(人民币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并有双方单位盖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2200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6569元(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业务回单、送货单、往来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了抽屉,并按时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一个月结清,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将货全部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未能按约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世纪电气(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加工费92200元及利息6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英赫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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