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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吉**训学院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吉**训学院(以下称吉大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吉大学院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景知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文员。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之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从原告入职开始,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市南开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4月10日,该委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9月1日-9月30日拖欠的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1034.5元及拖欠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758.6元;四、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928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入证明;证据二、工资卡明细;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据四、空白聘用合同书;证据五、宣传截图;证据六、交费收据复印件;证据七、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八、律师调查笔录三份及证人谢**出庭作证证言;证据九、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告知书、逾期未裁决证明书;证据十、考生信息核对单;证据十一、收费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给原告开证明是为了办理原告拆迁用的;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社保确认;证据四、五、六、七、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谢**不能证明其身份,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吉大学院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张*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和张*来借用被告的办公场所开展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利用天津吉大学院创业合作书;证据二、周静工作情况说明;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页签字和内容无异议,但第一页是伪造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上面记载情况不属实,原告不存在工作失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转账人是张**,但是原告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和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属于民办的培训机构,有时候考务费都是用私人账户办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行政文员,负责招生咨询、报考、学籍和考务管理等工作。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自述于2014年10月8日自辞,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当面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原告和张**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和张**借用被告的办公场所开展工作。被告自述原告确实是在2013年8月1日来为张**工作的,负责报考、收学费、学籍管理、考务管理等工作。原告工作到2014年8月27日,同日原告打电话通知张**因为家里拆迁,所以就不来上班了。2014年9月中旬,原告为办理工作交接来过被告处一次。

另查,原告自述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如果招来学生另有提成。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8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对原告所述并无异议,但强调原告每月的报酬由张*来个人发放。原、被告对于原告工资报酬发放至2014年8月份均无异议。

再查,原告自述其工作时间为每日早8:30-17:30,每周单休,由被告手写记录考勤。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每日工作时间无异议,但强调原告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不认可原告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

又查,原告自述原、被告签订过《天津吉**训学院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但被告在该聘用合同书签订后没有给原告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空白的聘用合同并表示该合同和自己签订的合同一致。该聘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协议条款涉及乙方担任的职务,每月工资及各项补贴数额,聘用时间、试用时间及依法应该遵守规章制度、保密义务及离职交接等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周*同志,于2013年8月开始在我院工作,至今1年2个月,月收入2000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又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该委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交费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日-9月30日拖欠的工资一节,鉴于被告未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认可发放原告相关待遇至2014年8月份。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79.3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相关待遇,因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14年10月8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自辞。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50%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一节,鉴于被告未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单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10850.6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相关待遇,因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原告自述曾与被告签订《天津吉**训学院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依据原告提交的空白合同书条款来看,该合同书具备关于劳动者岗位,每月工资及各项补贴数额,聘用时间、试用时间及依法应该遵守规章制度、保密义务及离职交接等劳动合同关键条款。综上,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确有不妥,被告应补发原告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4.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原告主张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吉**训学院给付原告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工资1379.3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吉**训学院给付原告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吉**训学院给付原告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10850.6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吉**训学院给付原告周*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4.3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吉**训学院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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