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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公司与张**、马**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总公司与张**、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总公司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郭**、时岩,被申请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湖**团总公司因承建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A部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结算、违约责任和司法管辖。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租金。请求被告湖**团总公司给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金1211376.17元,并支付269207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湖南省**总公司辩称,原告张**与被告湖南省**总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文与湖南建总提交的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关于管辖的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马*荣辩称,马*荣在本案中只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介绍人,本案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湖南建总之间进行,租赁物由湖南建总使用,马*荣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湖**团总公司承包了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A部工程。后湖南省**总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马**。2011年5月30日,原告张**以其个体经营的天津市**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湖**团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租金及结算方式、租赁物损失的计算及赔偿方法、违约责任等。合同书由马**在承租方签字,盖有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1年6月1日至8月14日,被告湖**团总公司共租用原告钢管92396根,接头15420个,十字180700个,转向6000个,丝杠(油托)27574个。截止2011年12月6日,总租金数额为1211376.17元。以上租赁物品在被告湖**团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施工现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赁产品提货单65张、天津**事务所函;被告马**提交天津**事务所函;被告湖**团总公司提交收条、借条共6张复印件;本院调取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被告湖南省**总公司使用,被告湖南省**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酌情减少。被告马**虽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但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总公司给付原告张**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金1211376.17元,违约金260000元,共计14713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4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总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南省**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签订一方并判决支付租金1211376.17元及违约金260000元错误。一、2011年2月27日,湖南省**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天津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了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A部工程。2011年4月10日,湖南建总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宏**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负责上述工程20-26#楼及架空车库的施工。同时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人工、机械及辅材料等。马**作为宏**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进场施工,后因故上诉人与马**解除了施工合同。马**作为宏**司项目负责人在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应认定马**为合同的当事人,并承担合同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所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事实上诉人从未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过此印章。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1)文鉴字第35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上诉人张**所提供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上诉人为承建听涛苑二期A部工程的施工需要,经马**与我方联系,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书面合同,我站副经理王**随同马**到上诉人的项目部,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即使上诉人所言马**不是其职工,但该合同在签订后我方将租赁物送到了上诉人的施工的工地,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否定该租赁合同关系,且一直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器材。故双方有租赁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成立的。二、原审法院未把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和项目部及总公司在进行长达2小时的沟通后,确认在长**商局备案印章作为检材,并且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案的印章作出说明,要求比对长**商局备案的印章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样本不是上诉人自认的样本,也不是被上诉人认可的样本。故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成立、履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其观点,但上诉人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2012)沧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湖南省**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及庭后的2011年12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中,都确认了涉案项目部印章在长**商局备案的印章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备案公章。被上诉人张**也同意上述备案的印章作为涉案合同印章的鉴定样本。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1)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样本是2011年12月7日由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中的印模。被上诉人张**对鉴定意见中的样本没有在鉴定前进行确认,也不认可该印模作为鉴定的样本。另外,在本案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马**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告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和延长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马**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后经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了解,该局所立的马**涉嫌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又查明,生效的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68号判决书查明,湖南省**总公司在承建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中,宏**司应湖南省**总公司的要求,出借资质给马**。宏**司并未实际履行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其他的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2012)沧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张**依与马**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部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对此有当时租赁产品提货单为证。另涉案租赁合同中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的承租方系上诉人的项目部。这点也有2011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22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张**、马**的律师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了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并且租赁物现存放于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张**经马**与上诉人**集团总公司下属的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涉案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的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集团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马**从被上诉人张**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该工程,且上诉人认可在马**在撤场后,租赁物资还在上诉人工地。上诉人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者、受益者。上诉人应对马**经手租赁的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承担偿还租赁费的责任。

对于(京)法源司鉴(2011)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因为该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样本不是双方在鉴定前一致认可的样本,故该鉴定意见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中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

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天津分公司与宏**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宏**司作为项目分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负责提供相关建筑施工材料,马**作为宏**司的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对被上诉人张**没有约束力。另根据生效的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68号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在承建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南部(A部)中,宏**司是应上诉人**集团总公司的要求,出借资质给马**。宏**司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合同,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据此上诉人应对自己选任的人员即马**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可以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马**进行追偿。另外,对于本案中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进行相应的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金1211376.17元,并以所欠租金1211376.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保全费用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均由上诉人**集团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南省**总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一、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乙方处印*“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真伪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书上该印*真实并据此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2013年5月13日,湖南省**总公司以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此案并作出立案决定。在侦查过程中,办案单位首先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进行了真伪鉴定,鉴定意见是:送件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所盖“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与《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所盖相同内容的样本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基于此,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涉案嫌疑人马**、王**采取了强制措施。另外,马**和王**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其讯问笔录中,都承认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综上,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代理人辩称,对申请人诉讼请求第3项不认可,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我方申请撤回原审诉讼。张**已经把执行湖南建工的款项都退还了。

被申请人马**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第一项,不同意其第二、三项请求。再审申请人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应由其承担,不应由马**承担。因我方在本案中与张**有利害关系,不同意张**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已立案侦查,并提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马**。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11年5月,犯罪嫌疑人马**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承包了湖南省**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二期20-26号楼”及“架空车库”工程,后因内部管理、工程工期滞后等问题,2011年7月马**被迫退场。退场后,犯罪嫌疑人马**认为自己做该工程提前退场亏了本,遂伙同犯罪嫌疑人王**(在逃)伪造“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制作天津市**机械租赁站为出租方、马**伟承租方、湖南省**总公司为担保方的虚假租赁合同、进货单。后犯罪嫌疑人王**、马**以湖南省**总公司未按虚假合同支付租金为名将其诉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据犯罪嫌疑人王**提供的虚假合同及进货单等材料判决湖南省**总公司支付王**租金共计147万元。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所盖的“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文进行了鉴定,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长公物鉴(文检)字(2013)1190号鉴定文书,结论为:送检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所盖“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文与监理通知单上所盖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案外人王**在长沙**心分局对其讯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兴鑫建筑机械租赁站实际老板,张**是法人代表。马**、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二人均承认天津市**机械租赁站与马**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湖南省**总公司天津港滨海**听涛苑南部(A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假的,至于是谁刻制的假章双方互相推诿。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后,天津市**机械租赁站及张**退还湖南省**总公司190万元。

被申请人张**代理人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被申请人马**不同意撤回起诉。张**未在本案中对马**提出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讯问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承诺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有鉴定结论、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与湖南省**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张**对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张**在已退回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总公司款项的前提下,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再向湖南省**总公司主张权利。因张**在本案中未对马**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张**与马**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张**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沧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张**对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保全费用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均由被申请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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