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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天津**经管站原副站长李**与中康延**限公司法人李**经案外人张**介绍相识。2011年6月李**向张**、李**提出借款,2011年6月14日张**与李**将诚惠农中心拨付给大坨村的土地流转费500万元电汇至中康延**限公司账户。2011年5月26日,张**伙同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七**管站代管的资金30万元电汇至李**的账户,替李**的中康延**限公司偿还欠款,该借款实际亦用于中康延**限公司的营利活动。上述530万挪用款项张**已于2012年3月22日前通过找中间人借款全部归还,其中包含从原告李**的借款260万元。在中康延**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62万元后,被告杨**表示愿意个人承担尚未清偿债务,并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现金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欠款人:杨**,2013年1月20日”。现被告杨**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明、欠条、天津**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从原告李**处借款用于偿还中康延**限公司拖欠的欠款,后被告杨**个人表示愿意替中康延**限公司偿还尚未还清原告李**的欠款200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应当按照欠条的履行期限偿还欠款。现被告杨**拒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申请追加中康延**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个人已作出债务承担的表示并得到原告李**认可且书写欠条一张,中康延**限公司已无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未予准许追加中康延**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84条,第2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20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我认为,被上诉人李**所述事实不清,资金借贷关系不清,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改变了诉讼请求的理由,先是说向我出借款项,后又说是向中康**限公司出借款项,我中间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二)对李**和中康**限公司的借贷往来我并不清楚,我与中康**限公司法人李**早在2008年协议离婚,我不可能和她一起接待天津方面来的人。(三)我在上诉状所说的“2013年初,我需要偿还一笔房屋贷款200万元,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了李**,当时商订先由我写欠条,后由李**回去筹款,但他不光没有帮我拆借资金,反而近一年来经常拿此欠条来要挟我”。一审庭审中我也曾说过为了生产经营向李**借款并写欠条。但我在一审中所说和二审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当时上诉状需要材料,我就草草打的。欠条产生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1月20日晚,我去廊**延龄专家公寓看望张**时,李**、张*及其他七八个人均在现场围着张**吵架,李**当时逼着张**还钱,因为张**系我一个非常好的朋友,我就与李**说今天太晚了,我作担保,协调着把钱还上。因为当时事情发生比较突然,张**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这就是欠条形成的事实。(四)我不但不欠他的钱,2014年11月12日,李**因急事需要钱,我当时手里正好有20万元,就通过案外人李*给他打了20万元帮了他。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方提起诉讼时,为了避免将事情复杂化,而且当时杨**也承诺替中康延龄还钱并写了欠条,所以一开始说杨**为出借方。在一审调查中,需要我们将事情的前因后果说清楚,我们才将事情的演变一一向法庭说明,而且我们陈述的相关事实均可在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得到印证。(二)在一审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证明我们所说的均是事实,这次二审我们又申请出庭证人张*和李*出庭作证,并且提交当初两份出借款项的打款证明,加上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们与中康延龄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杨**承诺替中康延龄还款的事实。(三)刚才对方所说的打欠条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是真实的,但其所陈述打欠条的原因不是事实。张**是介绍人,我们曾找过张**希望其协调中康延龄尽快还款。(四)当初通过张**、张**做介绍人,我们出借给中康延龄260万元,中康延龄为了还款,曾打给另一出借人兰**200万元,兰**按比例通过转账方式还给过我们42万元,这次我们也带来了中康延龄转给兰**的200万元中的100万的交易明细以及兰**转给我们的42万元取款单证明此事。杨**还通过李*还给我方20万元,以上共计62万元,所以杨**才给我们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五)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张**有关,对方只是单方陈述,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提交了手机录音证据一份并当庭播放,主要内容为李**打电话要杨**还款,但杨**说必须找张**才行。李**认为,该录音里上诉人陈述一定要找到张**才能还款,但从内容中反映出上诉人承认欠条内容,且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原债务人为张**,录音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李**申请证人张*、李*出庭作证。张*述称,杨**给李**打了条,也给我打了150万的条,这次我也带来了他写给我的欠条,他当时说在欠条中的还款日期内还款,但一直没还。李*述称,我是案外人张**的妻子,张**现在天津梨园头李*监区服刑,张**是通过张**的介绍,认识了中**龄公司李**。当初为了及时还上七**管站挪用的钱,中**龄曾通过张**向李**借过钱,当时还找了别的人;张**出事后,我为了要账曾在中**龄住过一段时间,杨**给李**打欠条时我也在现场,还有兰**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杨**坚持自己所陈述打欠条的原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李**还提交了王**打给天津七**管站110万元、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打给天津七**管站李**100万元、中**龄打给兰**100万元、兰**转账给李**42万元的电汇凭证、业务回单和相关交易明细表等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上诉人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上诉人杨**亲笔书写的欠条、天津**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及关联人款项往来的电汇凭证、业务回单和相关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逻辑严密合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上诉人杨**的陈述在一、二审过程中反复改变,相互矛盾,其最后一次陈述写欠条的原因,只是单方陈述,且其单方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所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亦不能充分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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