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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墨等产品。自2013年8月2日开始,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原、被告产生了多次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和多次书面买卖合同,产品金额共计147543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8279元。同时被告在这期间办理了退货业务,共退货160847元;冲减试墨费、差旅费、招待费、送退货运费,共计23388.4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92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予以推脱,故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后与被告终止了产品购销关系,不再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2920.6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并非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原、被告实际上是居间关系,被告只是作为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信息和促进合同成立的居间人,原告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使用油墨的客户,原告应该向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拖欠的货款。由于被告是居间方,对合同的履行也比较了解,客户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再交付给原告,客户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该是1059995.60元(其中包括被告已经提取的居间费用280334.60元,客户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7966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62920.60元,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汇款时产生的手续费1725元、为原告支付的送礼费1200元应从客户尚欠货款中扣除。另外,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向相应的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共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油墨、润版液等共计1475435元的货物。其中自2013年8月2日开始,原、被告每笔交易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对合同认真核实确认,签字盖章后回传至原告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件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28279元,原告冲减了退货货款160847元及试墨费、差旅费、招待费、送退货运费23388.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除了差一笔20000元的回款原告漏记以外,其余的账目均表示认可,原告也当庭确认了被告所述的该事实。根据《对账单》的记载,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62920.6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62920.60元,并向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货运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退货单、冲减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29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就是否收取居间费用的表述前后矛盾,且自称客户回款508613.60元,其提取了居间费用280334.60元,居间费用的数额超过了交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就被告辩称的应从货款中扣除汇款手续费1725元一节,由于原、被告就汇款手续费的承担问题并无约定,且被告该项主张有悖于买受方应支付货物对价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辩称的应从货款中扣除向客户送礼费1200元一节,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未就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向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920.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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