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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殿成建材商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殿成建材商店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殿成建材商店诉称:被告王*刚到原告五金建材店购买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合款11595元整,并于2013年6月14日写下欠据一张,答应原告过几天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结算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是”王**”,不是”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欠原告货款,被告本身不会写字,从未给原告写过任何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天津市西青区殿成建材商店经营者。原告提交送货单欠款单据一份,单据记载”王**,13年6月14日,欠李**11595元,大写:壹万壹仟伍**拾伍元整。欠款人:王凤刚”。被告不认可单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称自己不会写字。经法庭释*,被告对该单据上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欠货款系被告七八年前所欠,被告提交2007年5月10日、24日原告收据两张,称所欠货款已支付完毕,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原告对收据认可,但表示其起诉的欠款不含被告提出的这两笔货款。

另,原告起诉书所载的”王**”系笔误,其起诉的就是起诉书列明的户籍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中福里四条胡同1号、身份证号为的王**。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录音,被告提交的收据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未欠原告货款、被告不会写字、从未给原告写过任何欠据,但经本庭释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10日、24日原告收据用以证实其所欠货款已支付,但不能对抗形成时间在后的2013年6月14日所签欠款单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殿成建材商店货款1159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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