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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郭**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郭**、郭**、郭**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许*,被告郭**、郭**、郭**及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姐弟关系,三被告之父郭**与原告2008年6月10日再婚,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无工作,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郭**婚后以其退休金维持生活,并在郭**病后精心照料,三被告却对父郭**不闻不问,法院亦曾于2013年判决三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300元。郭**2014年4月9日病故,单位应发放抚恤金120310元;郭**与原告没有存款,郭**医药费是全额报销,但先期垫付均由原告之女许*向他人借款支出,被继承人工商银行出现的两笔52097元、221425.46元大额款项是报销医药费的回款,不是工资,不应计算在遗产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和高*曾起诉杨**及三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河**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三被告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给付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给付8500元丧葬费,已给付被告郭一×,三被告办理丧事花费28345元,同意从遗产中扣除,但原告在被继承人丧事中负担饭费、贡品等8576.5元;被继承人2014年2月4日至3月4至、3月5日至4月5日的护工费12000元应该从遗产中扣除,所余遗产72075元在法定继承人中均分,但应对照顾进行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郭**单位出示证明一份;

挂**办事处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证明一份;

原告出院记录一份;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结案报告两份;

(2012)西民二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丧葬支出收据十三份;

护理费收条两份;

护理人张应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言词;

河西人防办公室报销药费证明两份;

杜**、刘**,郭**、韩树行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言词;

(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辩称,三被告系被继承人郭*献亲生子女,原告与郭*献系再婚夫妻。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抚恤金等依法享有继承权利。被继承人郭*献去世时,三被告花费丧葬费合计28345元,应先从被继承人遗产及抚恤金中减除,之后与原告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包含抚恤金以及单位报销的医疗费,要求依法继承。原告所述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判决后三被告未上诉,同意在遗产范围内给付。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继承人丧葬费支出票据复印件7页;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被告申请本院向河西区人防办所做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与前妻育有长女郭**、长子郭一×、次女郭**,郭**前妻早年死亡,郭**于2014年4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郭**与原告杨**2008年6月10日登记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郭乃献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河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发放丧葬费8500元,尚有一次性抚恤金120310元未发放;该单位出具证明及在法院调查时表示,2014年4月被继承人郭乃献工资7338.1元,扣除党费16元,报销药费52097元,实发59419.1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报销医药费221425.46元(剔除508元)。

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女许*及其夫高*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原告杨**及三被告,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郭**、郭**、郭**在继承郭**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三被告称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支付28345元,原告认可。由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诉讼中,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继承人郭乃献账户明细,本院调取被继承人郭乃献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4月10日工资名义进款59419.1元,余额59431.47元,翌日原告支取59430元;2014年4月22日又以工资名义进款7632元,4月24日原告支取7630元;2014年6月10日再次以工资名义进款220917.05元,6月11日原告支取220920元。原告合计支取287980元,尚有余额。

原、被告争议问题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称为被继承人郭**丧事支付部分费用,并提供证据10予以证实,三被告认为证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称已为郭**丧事支付费用,原告花费不合理。

本院意见,原告虽然认可三被告已为被继承人的丧事进行支出,且其提供证据非正式票据,但考虑本市丧仪的民间习俗,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孀,丧事过程中有所花费亦属常理,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丧仪花费5000元。

二、原告称2014年2、3月共为被继承人支付护工费12000元,提供护工张*出具收条两份,证实护工张*于2014年3月11日、8月21日收到原告给付的2014年2月4日至4月5日护理郭乃献的费用共12000元,2014年8月19日张*出庭作证表示原告仅欠6000元护理费。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意见,从证据看,原告主张的12000元护工费中有6000元系2014年3月11日支付,其时被继承人尚在世,这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日常支出,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另外6000元的支出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系于被继承人亡故后支付,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郭**与原告的债务。

三、原告称曾向杜**借款40000元、向刘**借款50000元、向郭**借款120000元、向韩树行60000元,用于垫付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原告支取报销回款后归还,并提供上述四位证人书证及当庭证词。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四证人均称出借款系家中原有现金,不能提供银行支取明细及其他证据佐证,支出大额款项而不能提供合理来源,四证人陈述有悖常理,结合被继承人系离休人员,有较高退休收入,且医药费用全额报销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得到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郭**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配偶,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

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遗留债务。原告支取的医药费报销款287980元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郭**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认定的6000元护工费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笔费用的析产继承份额一致,因此,应先从287980元中减去6000元,即281980元的50%140990元为被继承人郭**的遗产。由于原告为被继承人郭**丧事支出5000元,从被继承人郭**遗产中扣减,被告亦为被继承人郭**丧事花费28345元,但三被告处有被继承人郭**发放的丧葬费8500元,从三人花费丧葬费中折抵后再从被继承人郭**遗产中扣减,最终被继承人郭**遗产为116145元。析产继承后原告获得170026.25元,三被告各获得29036.25元。

被继承人郭乃献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120310元是依照劳动法规、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相关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原、被告应等额分割,原、被告各应获得抚恤金30077.5元。

(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对租金74000元的认定是:“房屋使用人郭**、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郭**、杨**各应给付50%房屋租金。现郭**已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郭**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四被告应在继承郭**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租赁房屋租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74000元亦应原、被告四人均担18500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287980元中的170026.25元,三被告各获得29036.25元;原、被告各应获得120310抚恤金中的30077.5元。由于原告已将287980元支取,因此,其应返还三被告每人应获得的29036.25元;同时,原、被告在所获遗产范围内各应承担(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案外人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的1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郭乃献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余额287980元中归原告杨**170026.25元、被告郭**、郭**、郭**各获得29036.25元;

由于原告杨**已支取被继承人郭乃献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余额287980元,原告杨**应返还被告郭**、郭**、郭**每人应得29036.25元,该款原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杨**、被告郭**、郭**、郭**应在所获遗产范围内各承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主文第一项中的义务18500元;

原告杨**、被告郭**、郭**、郭**各应分得被继承人郭乃献抚恤金120310元中的30077.5元,抚恤金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向被继承人郭乃献原工作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防办领取;

被继承人郭乃献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杨**获得62.5%、被告郭**、郭**、郭**各获得12.5%;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6元(原告交纳2706元,被告交纳5500元),原告杨**及被告郭**、郭**、郭**各负担20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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