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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顺诉被告王**、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闫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河东区靓东花园2-1903号房屋,合同价款4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目前该房屋已经腾空交予原告,但二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关于河东区靓东花园2-1903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

2、收条原件一份(正反面各书写有收条一张);

3、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

4、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并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两张收条中的收款人一栏中也不是被告王**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上王**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书写和按压的,被告王**对于买卖房屋一事也毫不知情。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是被告王**拆迁安置所得,目前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王**也不会将该房屋出售。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二被告的签字均系被告孙**一人书写和按压的,被告孙**与原告实际上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也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见表示,涉诉房屋如果出售,也必须有被告王**的签字确认,被告孙**不能代替被告王**签订合同。双方的借贷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但绝对是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原告是担心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才强迫被告孙**签订的该合同。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两张;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银行交易明细十二页、整理材料一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在被告王**不知情且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2-19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及两份收条,合同及两张收条中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均系被告孙**自行书写及按压。该房屋系被告王**因平房动迁改造安置所得,目前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

原告曾于庭审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张收条中的签字及手印均系二被告本人书写及按压,被告王**对于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亦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改变了原有的陈述,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张收条中的签字及手印均来自于被告孙**一人,被告王**则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原告于庭审中亦陈述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确存在借贷纠纷,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在被告孙**无法偿还欠款时,以房屋抵偿相应债务,并未实际支付490000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缔约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相对方的承诺必须具备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合同的要约与承诺需要合意一致。

本案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予以证明。然而,本案中,二被告对此问题进行了实质上的抗辩,即辩称本案中双方并非房屋买卖的合意,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王**亦并不知情且不在场,原告是因与被告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自己将来实现债权作以保障,为此,二被告提供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多笔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为证。庭审中,本院曾反复与原告核实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张收条中被告王**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问题,在前两次开庭中,原告始终坚称被告王**在签订合同当天在场,手印及签字均系本人所留。然而,在被告王**申请鉴定后,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推翻了原本的陈述,认可了被告王**的签字及手印系被告孙**代签代按,同时承认当天被告王**并不在场。与此同时,也承认双方不存在实际给付购房款的情形,双方之间亦存在有借贷纠纷尚未解决,原告是担心日后被告孙**无法偿还欠款,才要求被告孙**书写房屋买卖合同的。

同时,庭审中查明,涉诉房屋系被告王**在其婚后因其名下平房拆迁安置取得的,目前涉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那么,该套房屋无论是属于被告王**的个人财产还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出售该房屋时,夫妻双方应同时进行承诺,现由于被告王**并未对该合同进行承诺,导致承诺并未生效,故此该合同亦未成立。原告依据未成立的合同主张权利,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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