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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魏**,被上诉人天津科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科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系租赁合同关系。2006年1月26日,科**司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23号楼层3层、四层出租给汇**司用于员工住宿、培训、办公使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6年,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暖气费由汇**司交纳。汇**司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期间始终使用租赁房屋,但未向供热部门交纳采暖费用。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房屋权利人)岳**向供热部门交纳了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采暖费36974.2元。案外人岳**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科**司、汇**司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要求上述三个公司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和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采暖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西*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案外人岳**要求房屋租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4)二**申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4)二**提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3)西*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5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西*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司给付岳**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房屋租金210000元;判令本案科**司给付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36974.2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科**司以无力向案外人岳**支付上述采暖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司向其支付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23号三至四层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69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汇**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科**司要求汇**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369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汇**司以科**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否定双方及案外人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始终处于诉讼阶段的事实,因此,汇**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汇**司与案外人岳**就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36974.2元的问题,已经(2015)西*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科**司向案外人岳**支付,而科**司以上述时间段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汇**司,该时间段的供暖费应由汇**司承担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科亿**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69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在前次诉讼中,案外人岳**只起诉了科**司,并未起诉汇**司,汇**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案外人岳**提起诉讼是基于案外人岳**与科**司的租赁合同,而本案科**司提起的诉讼是基于科**司与汇**司的租赁合同,两个租赁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3、科**司与汇**司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9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已经终止,2015年7月3日,科**司向其发律师函,向汇**司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岳**在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该诉讼与其无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供暖费是产生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供暖期间的,该阶段,涉诉房屋是由上诉人实际使用,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该阶段的供暖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案外人岳**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案外人岳**所主张的供暖费也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供暖期间的,虽然案外人岳**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合同相对人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在该案中已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在该案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并未确定承担该笔费用的义务主体,原审法院以该案在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始终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时效抗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天**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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