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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天津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天津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被告天津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在英俊名邸,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2015年5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夜班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全勤奖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夜班津贴32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5月全勤奖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1275.8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延时加班费1546.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3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18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500元;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无全勤奖的设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标准有误,且劳动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不应当给付。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该项诉请。被告同意按照1850元标准给付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0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为英俊名邸,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一白一夜一休,工资标准为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知所在保安岗位将转由其他公司负责,可自行决定是否留在新公司工作。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在岗位被新公司员工顶替,原告未与新公司签署留任协议,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未发放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此后原告再未到岗工作,但原告的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在被告处。

另查,原告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4年高温补贴、2014年采暖补贴、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2013年至2014年十三薪差额、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等问题向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6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95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85.52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夜班津贴2033.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夜班津贴322.5元、2015年4月至5月全勤奖4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1275.86元、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98.55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1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保安岗位转由其他公司接手,被告告知原告可自行决定留在新公司继续工作或离职,后原告未与新公司签署相关留任协议,亦未再到岗工作。此节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70元。

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尚未发放。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925元。

关于夜班津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工作周期,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夜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应当依法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结合原告的工作周期和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系法定福利待遇,被告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的抗辩并非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合法依据,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折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66元。

关于全勤奖问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经济补偿金84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9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夜班津贴322.5元、延时加班费1546.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3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66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为原告凌*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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