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弘**限公司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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