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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崔**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曹*、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天津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职工,负责为他人开具税票,崔**曾经常去该公司开具税票,梁**留有崔**的银行卡号。2014年底,崔**不再与昊**司有任何往来。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王**持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金额为233618元的转账支票到昊**司开具税票,并将支票存入该公司账户,依据该公司规定,支票到帐后,2015年2月27日,梁**在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案外人王**卡中通过网银转账返还该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将此款转入崔**卡中。此款经梁**向崔**索要,崔**未予返还。据此,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崔**立即返还梁**233618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梁**主张误将自己卡中应转给他人的存款233618元转入崔**卡中,提交了转账交易成功单及中**银行2015年2月17日进账单予以证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崔**应就自己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崔**在原审法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崔**不能证实其取得梁**233618元系合法取得,故梁**的诉讼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361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64元,由被告崔**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崔**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向崔**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两个地址均非崔**的真实住址,曾有人电话联系崔**,通知其有诉讼,但其当时在外地没有立即回应,后再没有人联系过他。原审法院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准确性,也没有电话通知崔**领开庭传票,即公告送达诉讼材料,造成崔**未能到庭应诉,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按照梁**的主张,其向崔**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昊**司;梁**向崔**转账的款项系昊**司应当支付给崔**的工程款,崔**系合法取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提供的崔**的户籍地址和现住址,两次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均未妥投,原审法院亦曾电话联系崔**,但根据原审法院笔录记载,崔**拒绝前往原审法院领取诉讼材料,故原审法院最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梁**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在案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梁**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233618元系由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昊**司账户的工程款,再由昊**司通过梁**的个人账户转入施工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条款,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主体,应为享有该利益的合法权利人。现梁**认可该款项属于昊**司,其向崔**打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并非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利益,故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予以支持。鉴于梁**不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案件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退还被上诉人梁**。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退还上诉人崔**。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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