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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天津中**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许,杨**驾驶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乙烯中沙7号门前,其车前部撞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大港支队港北队认定,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04.8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25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3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按伤残等级赔偿费用的追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天**津医院诊断证明1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情况。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天**津医院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及复查情况。

证据4、诊断报告书9张,证明原告的检查情况

证据5、天津市门诊专用收据49张及处方笺1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76.8元。

证据6、津南区八**卫生所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中药费410元。

证据7、交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颈托。

证据8、天津市志**稳庄医院药店处方笺1张,证明原告购买药物花费218元。

证据9、天津市恒裕装饰建筑材料厂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曲洋系天津市恒裕装饰建筑材料厂单位员工,原告月工资3000元,曲洋月工资25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8个月,原告扣发工资25500元,曲洋因照顾原告,扣发5个月工资,共计12500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许*东系单位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原告损失由公司赔偿。

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许,杨**驾驶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乙烯中沙7号门前,其车前部撞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大港支队港北队认定,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主要伤情为头外伤伴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颈6右下关节突骨折、颈7右上关节突及左下关节突骨折、颈6/7椎体失稳、右肩袖损失等。原告花费医疗费8676.8元,原告在天津市志**稳庄医院药店购买药物花费218元。天**津医院医嘱原告建议休息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152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许**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许**系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员工,且被告许**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304.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挂号票据中人民医院和医科大不予认可,不是指定医院,也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津南区八**卫生所收据非指定医院且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有一张挂号条为白联不予认可;天津市志**稳庄医院药店处方笺非指定医院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津南区八**卫生所收据中没有记载用药情况、治疗伤情,仅写明数额,无法证明原告该项花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医疗费4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志**稳庄医院药店处方笺虽无外购药证明,但该证据记载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相应药物具有合理性,且数额较小,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医疗费21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院票据,足以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医疗费8676.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8894.8元。2.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例手册、诊断报告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5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只认可建休当中3月30日的医嘱建议休息7天,其他医嘱建议休息均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能证实真实劳务关系的存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伤情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最后建议休息至2015年8月29日,且有连续建休医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52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交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账、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4109.8元。5.护理费12500元。原告提交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护理人工资扣发证明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原告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且护理人扣发证明不足以证实真实劳务关系及扣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其提交的证据无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期限的建议,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时间长短。故护理费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该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距离、次数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37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赔偿,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704.6元人民币。

二、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66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84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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