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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马**、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马**、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珍诉称,原告系外地来油田打工人员,欲在油田地区购买房屋定居。经人联系介绍,于2013年12月16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马**名下滨海新区大港华福小区2-3-4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13,000.00元,二被告将房证、发票、户口本等一切手续交付原告,并商定在该房屋出租期满2014年4月5日还清房屋贷款、交付房屋。协议签订时原告全额缴纳了房款,但二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未腾出房屋亦未还清贷款。原告多方联系催促,二被告百般拖延。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3,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闫**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内容。

2.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本、二被告结婚证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等事实。

3.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是2015年5月8日,证明原告已将房款113000元全部交予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闫**与被告马**、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闫**以11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马**名下滨海新区大港华福小区2-3-401号房屋;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将113,000.00元房款交付二被告;因该房屋当时已被租出,租期到2014年4月5日届满且有贷款未还清,故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在2014年4月5日前将贷款还清并将该房屋腾出交付原告;二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如不能按时交房,二被告作为出卖方需按已付房款100%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清偿贷款、交付房屋。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10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看,涉案房屋中仍有案外人居住使用。经本院查询,该房屋上仍有他项权登记事项尚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清偿房屋抵押贷款,亦未腾空房屋,致使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根本上不能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原告主张的标准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4月6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与被告马**、被告陈**2013年12月16日就滨海新区大港华福小区2-3-401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马**与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闫**购房款113,000.00元并以11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给付原告闫**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08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与被告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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