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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等与赵*、太平财产**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高**、原告高*与被告赵*、被告太平财**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高**,原告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平财**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原告高**、原告高环诉称,2015年7月19日12时50分,高**骑电动自行车,后座附载王*,沿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行驶至49公里700米处,与后面追赶上来的赵*驾驶的津M×××××号“凯马”牌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认可,但不认可将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8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0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责任但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原件核对后退还)以及证明1份,证明高**,1961年12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其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证明原告高**,1986年9月15日出生;证明原告刘**,1954年3月19日出生,家庭户;证明原告高环,1981年11月8日出生;证明原告刘**系高**之妻,原告高**系高**之子,原告高环系高**之女。证明高**的父亲高体新、母亲窦**均已亡故。

证据3、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高**的家属于2015年8月8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证据4、证明2份,证明高**与刘**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证明刘**无经济来源,生活贫困。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对死者和死者家属表示同情。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死者所骑行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主张。死者高**所骑行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已经认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中,也对该情节进行了确认,原告对事故认定书并未提起任何复议申请。所以被告认为死者所骑行的车辆为机动车。同时,对于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被告也是出于对死者的同情,所以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但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来看,被告在事故中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家庭比较困难,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案情的基本情况进行合理认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0%的比例。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海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赵*驾驶的津M×××××号“凯马”牌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太平财产**海新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2时50分,高**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后座附载王*(醉酒)的无号牌红色“赛克”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行驶至49公里700米处,紧靠与机动车道分道线右侧行驶,该车车把左侧把套端部与左侧在机动车道顺向行驶赵*驾驶的津M×××××号“凯马”牌蓝色轻型普通货车货厢右侧下沿第二组反光标识白色单元处接触,造成高**摔倒当场死亡、王*摔倒受伤,无号牌红色“赛克”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另查,死者高**,1961年12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19日死亡。高**原系粮站职工,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高**的户别系家庭户,原告提交了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高**的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被告存在异议。根据本院向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可以证实高**系粮站职工,户别为家庭户,其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原告刘**系高**之妻,1954年3月19日出生,家庭户,无经济来源。原告高乐贤系高**之子,原告高环系高**之女。高**的父亲高体新、母亲窦**均已去世。

再查,被告赵**津M×××××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可以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高**骑行的“赛克”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天津**鉴定中心经检验,被鉴定车辆最高车速、整车质量以及电机额定输出功率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的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故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的赛克牌电动二轮车定型为轻便两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高**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赛克”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高**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高**骑行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被告赵*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津**鉴定中心就死者高**骑行的“赛克”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类型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的“赛克”牌电动二轮车定型为轻便两轮摩托车。虽然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死者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总额79205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高**,1961年12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19日死亡。高**的户别系家庭户,其原系粮站职工,其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31506元/年×20年=630120元。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33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系高**之妻,1954年3月19日出生,已年满六十周岁,无经济来源,与高**生有两名子女。因死者高**的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故本院依法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90元/年×19年÷3人=153836.67元。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83956.67元。2.丧葬费38459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5623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8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高**死亡,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42072.67元,由被告太平**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962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原告高**、原告高*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原告高**、原告高*损失219621.8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人民币,由原告刘**、原告高**、原告高*承担660元,由被告赵*承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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