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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天津中**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许**,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许,杨**驾驶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乙烯中沙7号门前,其车前部撞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大港支队港北队认定,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8326元、存车费2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静海**车电器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8326元。

证据3、天津**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

证据4、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240元。

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发生事故时,许*东正在从事雇佣行为,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许*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许*东系单位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原告损失由公司赔偿。

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许,杨**驾驶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乙烯中沙7号门前,其车前部撞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大港支队港北队认定,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系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花费修理费8326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许**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许**系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员工,且被告许**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驾驶的津N×××××号“五十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8326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没有提交维修明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326元。2.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原告施救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500元。3.存车费240元。原告提交存车费收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管部门为了查明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依法扣押其车辆,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部分,故存车费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26元的50%即341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赔偿,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13元。

二、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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