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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周**、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泰**街支行)诉被告周**、周**、天津崇**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凤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4%,还款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崇**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陆续归还贷款本金,但尚欠付部分利息。被告周**与被告周**系夫妻,涉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周**、周**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日的贷款本金4249259.84元、利息81750元、罚息377163.55元、利息复利6905.83元、罚息复利12558.27元,合计4727637.49元;2、被告周**、周**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金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崇**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借据、还款凭证,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

证据4、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周华清、周林辉系夫妻;

证据5、贷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周**、周**、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泰达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日期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于偿还编号2××××××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按季付息;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年6.54%,合同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做调整;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贷款年利率6.54%。被告周**取得贷款后,未予还款。

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6月26日收回贷款本金750740.16元。2013年9月30日收取贷款利息163500元、复利2094.03元,2014年3月25日收取贷款利息81750元、复利1915.81元。

另查,2013年3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周**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100万元,计息方式为定期等。审理中,原告陈述该笔保证金款项源自被**公司在编号2××××××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用途为被告周**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的担保。被**公司已于2012年7月5日将保证金1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现该笔保证金已被用于冲抵案涉贷款本息100万元。

再查,被告周**、周**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曾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授权,同意原告(贷款人)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或经中**银行批准建立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授权贷款人因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信用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

截至2014年3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周*清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正常贷款利息81750元。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扣收750740.16元,其将上述款项全额冲抵剩余贷款本金,属自行处分权利,并未加重被告周*清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至此被告周*清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249259.84元、利息81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清逾期支付利息还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鉴于被告民**司已于2012年7月5日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定期计息方式,截止至2014年3月29日已产生利息52931.05元,该利息亦应用于冲抵被告周*清欠付本息。则截止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清欠原告贷款本金4249259.84元、正常贷款利息28818.95元。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则被告周**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4249259.84元及利息28818.95元,计为4278078.79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6.54%基础上上浮50%,计为9.81%,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华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清进行追偿。

涉及夫妻债务一节,被告周**、周**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曾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查询授权,表明其知悉被告周**的借款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249259.84元、利息28818.95元;

二、被告周**、周**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逾期利息(以4278078.7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81%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清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222元,原告负担955元,三被告负担4426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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