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传**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传**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9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传**限公司服务费118300元,于2016年3月8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天津传**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收,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9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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