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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限公司与天津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弘泽天泽项目一期工程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安装(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现场签证工程量),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51000元未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属实,汉沽一期已入住,主体框架应在2008年封顶,金额应是1613000元减去562000元。原告所述的诉讼时效有异议,即使被告不给钱,原告只能在二年内起诉。另外,双方并没有结算。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11月13日移交单,证明承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已移交。3、李*签字的移交单,大约是2011年3、4月,证明钥匙已移交。4、2011年12月30日联系函,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5、2012年12月12日联系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6、2014年11月15日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7、2014年12月20日结算单。8、确认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证据一一致,证明合同有约定总价款1613000元,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防盗门安装时间比较短,基本在一个月内完成,原告就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最早一批2010年2、3月入住,从客观事实到现有证据,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希望原告通过非诉讼的方式与被告联系,确认诉讼时效的效力。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李*的签字不确认。2010年至2014年李*是被告公司职员,现已离职,我觉得李*于2014年底或2015年初已离职,能否提供李*的劳动合同需要回去与公司核实。对李*的签字不能确认。对证据6是复印件,我公司是否收回原件我不清楚,李*的签字不能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确认,是否是李*签字不能确认。证据8不清楚。

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用该合同证明时效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弘**项目一期工程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蓝盾”牌钢质防火门,总价款1613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已付款562000元,尚欠10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弘泽·天泽项目一期工程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合同金额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移交单、联络函、催款函,可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9元,原告北京蓝**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负担161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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