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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2010年8月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时间太长原告无法提供。自2012年后被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工作中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加班费补偿。被告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年假补偿。被告基本工资就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被告2013年4月到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共计142天。2014年春节原告处比正常法定节假日多安排休息1天年休假时间。原告认可被告至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5天,当年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时间1天,其余14天原告已在被告工资中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给被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份。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旷工,2015年5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20777.9元;2、不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9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天津银行入账明细》、《情况说明》;2、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考勤卡;3、2011年至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4、《旷工辞退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12年之后被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下发薪。2014年至2015年月工资标准3200元左右,工作时间周六日不休息,被告工资中不含加班费。被告2014年没有休过带薪年假。被告至2014年累计工作时间为36年。2015年3月26日,原告公司人事主管找被告谈话,以给被告调到其他单位为名,对被告进行隐性辞退,被告要辞退手续,原告讲没有。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李**书面证言;2、分帐户明细单;3、胸卡;4、录音光盘一张;5、证明一份;6、证人窦**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被告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开始被告工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下发薪。被告工资原告发放至2015年4月份。原告认可被告至2014年可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时间。

再查,2015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金**有限公司:1、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支付2010年至2015年3月六日休息日加班360天的加班费;3、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777.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90.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加班工资原告已以被告基本工资为基数在被告工资中发放。被告辩称其工资中不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考勤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亦不能达到全面反映被告实际出勤情况的目的,且未能就原告考勤卡不具有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考勤卡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供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经统计,考勤卡中记载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0天;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2天。经对被告提供证据《分帐户明细单》中被告月工资情况进行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标准的计算基数,但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本院以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0777.9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2014年已休带薪年假1天,其余14天原告已在被告工资中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无需再支付。被告辩称其2014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时间,均未休,且原告未支付过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考勤卡记载,被告2014年已休带薪年假1天,原告所提供工资表因本院已不予采信,故其中所记载的其余14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已发放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已休带薪年假时间为1天。经核算,被告2014年平均工资数额高于被告主张的计算基数3100元,故以31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9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0777.9元;

二、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90.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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