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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甘**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助剂、染料、化工产品。2006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了318541元的助剂、染剂、化工产品。被告予以接受,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18541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只得诉请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8541元并判令判决生效后被告延迟给付应付双倍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3185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经过双方对帐确认欠款事实成立,即欠原告货款31854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助剂、染料化工产品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送货时付款。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85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款而被告未付,故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8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3185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交货付款,而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318541元;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利息(以31854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4572.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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