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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日新(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日新(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而后被告以原告周六加班外出骗取加班费为由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骗取加班费的行为,其行为只是构成旷工,被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2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新(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伪造考勤骗取加班费的行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原告伪造考勤记录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由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7点58分进入被告厂区,8点登记考勤,8点20分出厂区但没有登记考勤,17点14分回厂区没有登记考勤,20点17分下班出厂区登记考勤。原告的行为导致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从当天8点到20点17分全天出勤。当天系周六,被告已经按考勤记录支付原告当天加班费。原告并未向被告请假或补交假条。被告依据其《奖惩作业规定》中第6.2.2.1.29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知晓被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

原、被告共认考勤记录是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依据,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加班费。

被告提交《奖惩作业规定》,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规章制度第6.2.2.1.29条规定:代替他人使用工作时间记录卡或委托他人代替自己使用该卡者,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伪造工作时间记录,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工资或加班费的,无论金额大小,公司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该证据所载第6.2.2.1.29条规定:代替他人使用工作时间记录卡或委托他人代替自己使用该卡者,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伪造工作时间记录,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工资或加班费的,无论金额大小,公司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原告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被告提交会议记录,证明其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该证据显示被告就修订《奖惩作业规定》及《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组织职工及工会代表进行讨论,会议结论为“全体与会人员一致同意”。

被告提交征询工会意见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奖惩作业规定》、《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会议记录、征询工会意见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25日8点到被告处上班登记考勤后,当天8点20分至17点14分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且没有登记考勤,又在20点17分下班时登记考勤,导致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从当天8点到20点17分全天出勤。原告并未向被告请假或补交假条。被告已按考勤记录于2015年5月6日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加班费。原告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以原告伪造考勤记录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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