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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从被告入职至今,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各项福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673.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7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医院工资管理制度(2010年2月、2013年4月);天**医院考勤管理制度;天**医院绩效工资(奖金)、考核计算、发放标准;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单位作为私营医院,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及要求,依法制定相关考勤管理和工资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原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医院实际实行的轮班调休制定工资加绩效奖金等相关管理制度。2、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际出勤情况,不存在被告诉请中的延时加班及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根据考勤及相关制度发放了工资及奖金。3、2014年4月、5月份现金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依法发放被告的相关劳动报酬。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规章制度符合劳动法需要原告证明,需要证明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需要证明考勤没有进行改动,原告对考勤进行了改动;证据3签字只能证明领到了这个钱,不能证明原告足额发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工资以银行转账为依据平均为3326.85元,不含奖金。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支付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以天津市最低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合法。防暑降温补贴原告没有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延续中,依照劳动仲裁法,可以追缴工作期间全部应得工资的二倍补偿。因为原告三年半以来无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加班费,造成被告被迫离职,应当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提供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不含奖金的实际工资数额。2、排班表和考勤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勤的实际情况,原告有记录显示上1个24小时班只算16小时出勤,休1个24小时班扣24小时出勤。3、完税证明,证明工资借记卡和完税证明上数字不一样,差额是现金发放的奖金。4、社保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缴纳保险。5、2012年3月考勤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考勤的真实性,有全体人员签字。6、证人崔**证言、证人孟**证言,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排班表及考勤表真实事实,以便支持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不包含每月奖金。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卡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等;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按法律规定为被告足额缴纳相关社保;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证据6证人崔**证言基本陈述属实,但其所陈述的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没有8小时正常班不属实;证人孟**前面陈述的没有发放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后面陈述的发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相互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外科医生。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形式包括正常班次、24小时班次,正常班次工作时间为当天8时30分至16时30分,24小时班次为当天8时30分至转天8时30分。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存在延时加班167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3.5小时。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统计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个、24小时班次197个,在被告法定节假日、24小时班次工作状态,原告每个法定节假日向被告支付200元加班工资;原告每个24小时班次向被告支付20元值班费。被告主张以3326.85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经询,被告表示冬季取暖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

再查,2014年5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支付1、加班工资(超时工资)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77048.72元;2、节假日出勤工资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380.64元;3、采暖及防暑降温补贴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3343.2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计61759.81元,以上合计148532.37元;5、要求安捷医院依法及时办理后续离职手续。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67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72.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情况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24小时班次是否属于加班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4小时班次为值班、备班性质,不属于加班性质,原告虽然提供工资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以及绩效工资(奖金)、考核计算、发放标准,上述规章制度中规定24小时班次性质,但被告对于上述规章制度均不认可,原告并未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亦未证明已向被告明确休息时间及场所,故原告主张24小时班次为值班性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提供的排班表、考勤情况表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考勤表,已经完成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且有被告及科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依据,被告对于考勤表中改动部分不予认可,且被告对于改动部分没有签字确认,因此应以原告原始考勤记录为准,被告主张以3326.85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未超过本院核算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值班费3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983.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31.09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属于拒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情形,故被告该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被告在采暖期间应当享受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供热采暖补助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以及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范畴,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被告主张支付此前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以及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此项主张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983.85元。

二、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31.09元。

三、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四、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4)辰民初字第2670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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